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新行初字第84号 原告柳某某,男,1969年10月10日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侯红光,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闯,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柳某某不服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不予受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周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9日作出平人社监不受字(2014)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通知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投诉通知书》),认定原告柳某某的投诉不符劳动保障监察受理条件,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1、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不清,证据不足。2012年9月18日柳某某与神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柳某某在社会保险方面的请求,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险行政法律法规等都有明确规定,企业和职工都必须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企业必须履行代扣代缴职工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企业必须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个人申报社会保险登记,柳某某认为神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拒不为其申报社会保险登记,拒不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的事实非常清楚,在卫东区人民法院再次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后,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要求公司为柳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仲裁裁决应当生效,所以柳某某向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投诉应当受理。2、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适用法律错误。我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不适用本案,《条例》第二十一条前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以上条款规定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的争议,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矛盾,而社会保险纠纷涉及国家、社会、企业、职工个体等多方社会关系,因而发生的纠纷由我国社会保险行政法律、法规或规章进行规范调整,完全有依据可以通过行政手段或措施予以解决;本案不是劳动争议,2011年4月1日起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所列“劳动争议”案由不涉及本案,本案不由民法规范调整,因而柳某某不需就涉案社会保险纠纷诉至法院,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适用我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后款规定违法。3、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处理本案中程序违法。2014年5月19日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收到柳某某的投诉,至2014年7月9日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受理投诉的通知,已50天有余,违反了我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河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处理期限规定。为此请求:1、判认平人社监不受字(2014)第001号不予受理投诉决定违法;2、撤销平人社监不受字(2014)第001号不予受理投诉通知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平劳人仲案字(2012)第207号仲裁裁决书;2、(2013)卫民劳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3、平人社监不受字(2014)第001号《不予受理投诉通知书》;4、平政复决(2014)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信函封面;6、举报书;7、起诉状。 被告辩称,一、对柳某某反映情况的调查。2014年5月19日,我局接到柳某某对神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未给其办理社会保险的投诉。经查,柳某某在神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柳某某于2012年11月26日向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事项中包括要求神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月9日,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仲裁裁决,裁决包含神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为柳某某补缴2004年1月至裁决生效之日的社会保险。后神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2013年6月13日,经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调,柳某某一次性领取各种补偿35000元,双方承认别无纠纷。以上事实,有柳某某提供的平劳人仲案字[20l2]第207号仲裁裁决书、(2013)卫民劳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柳某某本人填写的投诉登记表为证。二、作出不予受理的法律依据。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在柳某某2014年5月19日投诉时,我局已经口头告知不予受理,因为柳某某就参加社会保险问题已经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进行了仲裁,在诉讼程序中接受了民事调解,领取了补偿金,我局认为此事己经得到了解决。综上所述,我局认定事实清楚,运用法律适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平人社监不受字(2014)第001号《不予受理投诉通知书》。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投诉材料;2、柳某某身份证复印件;3、平劳人仲案字(2012)第207号仲裁裁决书;4、(2013)卫民劳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5、平人社监不受字(2014)第001号《不予受理投诉通知书》;6、送达回证;7、平政复决(2014)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8、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原告柳某某向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称神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未给其办理社会保险,请求被告督促神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为其追讨2003年12月至2013年6月13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柳某某向被告提交了平劳人仲案字(2012)第207号仲裁裁决书和(2013)卫民劳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仲裁裁决书》裁决神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为柳某某补缴2004年1月至裁决生效之日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数据为准,个人应缴纳部分由柳某某负担,《民事调解书》中柳某某和神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协议:神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柳某某终止劳动关系,并自调解书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柳某某各种补偿共计35000元,双方承认别无纠纷。柳某某依据《民事调解书》领取了35000元的补偿金。被告经审查,认为柳某某的投诉不符劳动保障监察受理条件,向其下发了平人社监不受字(2014)第001号《不予受理投诉通知书》。原告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平政复决(2014)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原告仍不服,故引起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