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新行初字第21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1991年1月17日生,汉族,系李某某之子。 负责人侯红光,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伟星,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某不服被告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不予受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张晓洁、赵伟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平劳鉴不受(2015)01号《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通知书》),对李某某提出的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决定不予受理,理由是:1、根据(2010)鲁证民字第307号公证书,李某某已与鲁山县氟石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享受一次性工伤待遇合同书》;2、李某某现劳动关系不明确。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6年进入鲁山县氟石化工有限公司从事钻工工作,在2009年被平顶山职业病防治所诊断为矽肺二期,并出具平职诊字(2009)第X1034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2010年1月10日河南省平顶山市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并出具平(鲁)工伤认(2010)001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0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平劳鉴结字(2010)14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四级,并且此鉴定结论通知书明确写明“自本结论下达1年后,认为伤情有变化的可向本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原告于2014年在平顶山职业病防治所复查,被诊断为矽肺三期并出具平职诊字(2014)第X1004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根据《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原告于2015年1月向被告提交复查鉴定申请,被告却拒不受理。现原告已由矽肺二期晋级为矽肺三期,伤情严重恶化,被告应当受理原告的复查鉴定申请,并作出鉴定。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平劳鉴不受(2015)01号劳动能力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2、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受理原告的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并做出鉴定结论;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平职诊字(2009)X1034职业病诊断证明书;2、平职诊字(2014)X1004职业病诊断证明书;3、平(鲁)工伤认(201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4、平劳鉴结字(2010)14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5、平劳鉴不受(2015)01号劳动能力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告辩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由人社部门、卫生部门和工会等联合设立的一个办公机构,办公室下设在人社局,无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告所诉主体不适当。原告系原鲁山县氟石化工有限公司(村办企业)的农民工,2010年公司改制,原告与原单位劳动关系终止,现为村民身份。原告与该公司经鲁山县政府协调签订了《享受一次性工伤待遇合同书》,并于2010年11月5日进行了公证,终止了工伤保险关系。2015年原告向被告申请复查鉴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和被告落实的情况,依据《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因为原告现已不是职工身份,不符合复查的条件。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存根);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3、劳动合同书;4、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5、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6、关于公布李某某等五十八名同志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7、享受一次性工伤待遇合同书;8、公证书;9、关于建立平顶山市劳动鉴定检查中心的批复;10、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11、关于高风险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12、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13、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原为鲁山县氟石化工有限公司职工,在工作期间患职业病,2009年11月22日被诊断为矽肺贰期。2010年1月10日鲁山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某某所患职业病为工伤。2010年2月2日被告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李某某作出劳动能力鉴定,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四级,并在鉴定结论通知书中写明“自本鉴定结论下达1年后,认为伤情有变化的可向本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2010年9月28日李某某与鲁山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鲁山县氟石化工有限公司及赵村乡人民政府签订了《享受一次性工伤待遇合同书》,合同约定“李某某自愿选择享受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享受一次性工伤待遇后,同时终止与鲁山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的工伤保险关系,鲁山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一次性支付李某某的工伤待遇为168750元”。之后河南省鲁山县公证处对该合同书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0)鲁证民字第307号公证书。李某某已全额领取了合同书中约定的工伤待遇金额,与鲁山县氟石化工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李某某于2014年复查被诊断为职业性矽肺叁期,李某某认为其伤情严重恶化,于2015年1月向被告提出复查鉴定申请,2015年1月19日被告对李某某作出平劳鉴不受(2015)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李某某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二)组织劳动能力鉴定;(三)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本案,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为规章授权的组织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其对李某某提出的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李某某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作出该行政行为的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适格被告。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本案,被告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2010年2月2日对李某某作出的《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中写明“自本鉴定结论下达1年后,认为伤情有变化的可向本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其时,被鉴定人李某某为工伤职工并被告知享有申请复查鉴定的权利,现被告以“李某某已与鲁山县氟石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享受一次性工伤待遇合同书》和李某某现劳动关系不明确”为由不予受理,但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中并无因“已签订《享受一次性工伤待遇合同书》和现劳动关系不明确”不予受理复查鉴定申请的规定,其以此为由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于法无据,李某某提出的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予受理。被告所作《不予受理通知书》属主要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1月19日对李某某作出的平劳鉴不受(2015)01号《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对李某某的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予以受理并作出鉴定结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新平 代理审判员 张 菲 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 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