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新行初字第16号 原告平顶山市融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 法定代表人孙永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平。 法定代表人侯红光,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晓刚,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卿,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某某,男,1963年5月2日生,汉族。 第三人华某某,男,1951年9月15日生,汉族。 第三人郑某某,男,1957年4月3日生,汉族。 第三人周某,男,1944年12月27日生,汉族。 第三人金某某,男,1947年l0月1日生,汉族。 第三人罗某某,男,1963年8月18日生,汉族。 第三人郭某某,男,1971年4月1日生,汉族。 第三人边某,男,1960年5月14日生,汉族。 第三人杨某某,男,1969年2月6日生,汉族。 第三人郭某甲,男,1977年8月5日生,汉族。 第三人朱某某,男,1963年6月21日生,汉族。 第三人万某某,男,1963年4月1日生,汉族。 第三人李某甲,男,1965年7月11日生,汉族。 第三人边某甲,男,1964年11月10日生,汉族。 第三人刘某某,男,1971年12月24日生,汉族。 第三人宋某某,男,1951年7月17日生,汉族。 以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华某甲。 原告平顶山市融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市融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平,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胡晓刚、何卿,第三人郭某某、华某某、罗某某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平人社监理字(2014)第6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平顶山市融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春华国际工地项目部拖欠李某某等人的工资,有调查笔录和工资清单为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如下行政处理:限十日内支付李某某、华某某、郑某某、周某、金某某、罗某某、郭某某、边某、杨某某、郭某甲、朱某某、万某某、李某甲、边某甲、刘某某、宋某某的工资共计127224元。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平人社监理字(2014)第6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原告并不拖欠农民工工资。其次,第三人李某某等16人并非原告所雇佣的工人。第三,原告已将平顶山市春华国际工地项目部工程款支付给相应的承包人,只有承包人华某甲东在领取大部分承包款后,尚有不足贰万元在原告通知后未及时结算。故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平人社监理字(2014)第6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为收据和收到条共八份。 被告辩称,2014年5月23日李某某等人到平顶山市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支队投诉,反映在春华国际温集工地项目部干活被拖欠工资,接到投诉后被告联系了原告在该工地的负责人武某某,并做有调查询问笔录,笔录中武某某称这些工人是跟着华某甲干活的,其公司把活包给了华某甲。而华某甲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所以原告应该承担民工工资支付责任。随后被告先后对原告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以下简称《责令整改决定书》)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要求原告支付工人工资,文书到期后原告没有支付,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存在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事实,《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准确,处理主体正确,处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行政处理决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投诉登记表和投诉材料;2、身份证复印件;3、春华国际人防工程工人工资表;4、温集工地人防工程劳务承包协议;5、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6、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7、《责令整改决定书》及送达回证;8、《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9、《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第三人述称,其共16人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在春华国际人防工程工地干活,干完之后原告的技术人员给其核算的有工程量,但原告公司方面未与其结算。原告截至目前未支付农民工工资,希望法院依法判决,尽快支付农民工工资。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为工程量和零工用工清单。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第三人李某某等向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称其共16人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在春华国际人防工程干活,现被拖欠工资共计127224元,要求原告平顶山市融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工资清单和《温集工地人防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工资清单为第三人制作。原告与华某甲(又名华某甲东)签有协议,将温集工地人防工程主体部分承包给华某甲,华某甲组织人员施工并负责工人工资发放。原告已支付给华某甲工资37万元,庭审中第三人称工程款共计49万元,只支付了37万元,原告称工程量未结算无法支付,第三人又称公司不与其结算,原告方技术员张某某与其结算的有工程量,而原告不认可张某某结算的工程量,称张某某不能代表公司。被告先后向原告送达了《责令整改决定书》和《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要求原告支付工人工资,原告未予支付,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理决定书》。现原告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在本院对第三人华某某和罗某某进行调查中,华某某称“其当时干了两个工地,一个是温集,一个是大悦城,温集是原告的工地,大悦城不是原告的工地,与原告无关,两个工地都是华某甲领着干的,没有分开算,两个工地一共欠其7000余元”,而第三人投诉时提供给被告的工资清单中列明华某某的工资数额为8710元。罗某某称“还欠其五、六千元”,而工资清单中列明罗某某的工资数额为715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的,应有确凿的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行为,并对拖欠的工资数额进行核实。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就工程量未予结算,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由张某某结算的工程量又不予认可,原告与第三人就该工程的工程量及相关款项的结算存在争议。在本院对第三人华某某和罗某某所作调查中,其二人陈述的被拖欠工资数额与其投诉时向被告提供的工资清单中所列明的工资数额不符。被告在原告与第三人就该工程相关款项的结算存在争议且未予核实拖欠的工资数额的情况下,即依据第三人提供的工资清单认定原告拖欠李某某等人的工资127224元。被告对投诉情况未尽审查职责,其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平人社监理字(2014)第6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新平 代理审判员 张 菲 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晓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