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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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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乡市振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牧野分局工商登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卫滨行初字第33号 原告:新乡市振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元华,男,汉族, 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牧野分局 法定代表人:周钢,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明智,男,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卫滨行初字第33号

原告新乡市振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元华,男,汉族,

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牧野分局

法定代表人:周钢,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明智,男,汉族,1978年12月2日生,系被告单位干部

委托代理人:杨长庚,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乡市振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牧野分局工商登记纠纷一案中,原告新乡市振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乡市振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乡市振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新乡市振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长 : 王 波

审判员 :郑惠忠

审判员 :李进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