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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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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根诉被告温县公安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015)温行初字第00039号 原告李根。 被告温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王亚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成君,男,该局法制室民警。 委托代理人张占生,男,温县武德镇派出所所长。 原告李根诉被告温县公安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2015)温初字第00039号

原告李根。

被告温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王亚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成君,男,该局法制室民警。

委托代理人张占生,男,温县武德镇派出所所长。

原告李根诉被告温县公安局要求法定职责、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玖霞、郑复安和人民陪审员王东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根、被告副局长陈君凡、委托代理人赵成君、张占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6月原告砌院墙时,遭到李六社等5人的阻拦并7次扒墙。2011年5月28日,李六社又砸原告家大门,被告不但不履行职责,反而和李六社夫妇造假案,将原告刑拘,所以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李六社等人依法立案处理,并赔偿或补偿原告精神损失、名誉损失、误工费等30万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二、原告所述“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李六社等人立案处理”的诉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三、原告诉状中称“被告对2004年7月2日李六社等人扒墙的违法犯罪行为不履行法定职责”观点不成立。被告经查阅温县110指挥中心接报警记录,通过对2004年在原徐堡派出所上班的民警进行了解,未发现有人向被告报案、控告、举报称“2004年7月2日李六社等人扒原告墙”。因此,“被告对2004年7月2日李六社等人扒原告墙的违法犯罪行为不履行法定职责”观点不成立。四、2009年4月10日至2011年5月28日,原告曾拨打110报警四次,武德镇派出所民警接报后,均能及时赶到现场进行处置。四次接处警的实际情况为:2009年4月10日10时10分,原告报警称其垒墙时有人闹事。经现场了解,原告与其邻居、李六社因宅基边界产生纠纷,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建南院墙被干扰、阻止。后处警民警告知双方,纠纷到相关部门解决。2009年4月10日12时22分,原告再次报警称其墙被对方所扒。经了解,温县国土资源局曾向原告下过停工通知,处警民警现场经调解无果后,告知双方当事人:宅基地纠纷可通过土地部门解决,民事损失可通过法院诉讼予以解决。2009年5月30日10时22分,原告报警称其家有人扒墙。处警民警现场调解无果后,将涉嫌故意损毁财物的李六社口头传唤至武德镇派出所,展开调查处理。2010年3月,温县公安局协助武德镇政府对原告和李六社相关问题予以调解处理。2011年5月28日15时14分,原告报警称李六社砸其家大门。在现场了解到:当日11时多,原告以李六社的厕所上的预制板距离其家院墙过近为由,将李六社的厕所墙紧缝的砖撬掉,后双方发生吵骂,14时多,李六社用砖块砸原告院南大门几下,后处警民警于当日受案展开调查。2011年9月30日,原告夫妇与李六社达成调解“协议”。综上所述,被告四次接110指挥中心处警指令后,均能以最快速度赶到原告报警现场,并针对现场不同情况,依法妥善处置了警情。被告在后两次警情受案调查过程中,双方先后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同样履行了法定职责,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0日至2009年5月30日,原告多次打110报警称李六社等人扒其墙,被告武德镇派出所民警均赶到现场进行了处置。2009年5月30日,被告武德镇派出所民警将李六社口头传唤至武德镇派出所展开调查处理。之后,原告和李六社都频繁上访。2011年9月30日,经温县武德镇政府出面协调,与温县信访局、武德镇派出所、温县武德镇西冷村委会共同调解,原告与李六社达成调解“协议”,补助李六社信访救助金13300元,李六社同意原告李根垒墙,并不再上访。原告李根也表示不再上访。2011年5月28日,原告李根以李六社的厕所上的预制板距离其家院墙过近为由,将李六社的厕所墙紧缝的砖撬掉,双方发生吵骂,李六社用砖块将原告李根的木头大门砸了几下,后双方发生打架。原告李根报警后,被告当日受案展开调查,在调查中发现原告李根将李六社打伤,经法医鉴定李六社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1年7月22日,被告温县公安局以原告涉嫌故意伤害罪将其刑事拘留。2011年8月9日,经温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将原告李根逮捕。2011年9月30日,原告夫妇与李六社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赔偿李六社医疗费等损失26600元,李六社不再追究原告的民事、刑事等一切法律责任。2011年10月19日,温县人民检察院以该案系邻里之间发生的轻微刑事案件,在审查期间双方和解,可不按犯罪论处为由,要求被告温县公安局撤销案件。2011年10月26日,被告温县公安局决定撤销原告李根夫妇的涉嫌故意伤害案。2015年5月15日,原告李根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件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之规定,被告办理治安行政案件的办案期限是从立案之日起最长应在六十日内办结。如果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行政不作为,那么原告应在法律规定的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根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玖霞

审 判 员  郑复安

人民陪审员  王东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郭 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