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阳市解放大道180号。 法定代表人:刘纪献,县长。 委托代理人:武廷虎,男,安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张百明,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高新园牛房10号院1号。 杨金喜与安阳县人民政府、张百明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2014)安中行终字第8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安中行申字第18号行政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杨金喜及委托代理人李爱国,被申请人安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武廷虎,被申请人张百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3月16日为第三人张百明颁发了第3429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杨金喜请求撤销第3429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查明,原告杨金喜与第三人张百明南北相邻。1992年12月安阳县人民政府为杨金喜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上标注东西17米,南北16.5米。1993年3月安阳县人民政府为张百明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上标注东西15米、南北9.7米,张百明的土地证记载与杨金喜土地证记载存在重叠交叉。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认为,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本案中,安阳县人民政府具有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杨金喜提出安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百明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程序违法,时间为同一天,办证时间在前,登记时间在后,存在瑕疵。安阳县人民政府在为第三人张百明办理土地权属未查明边界,致使与杨金喜的土地权属存在交叉。安阳县人民政府为张百明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据此判决:撤销安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百明颁发的第3429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阳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中,张百明与杨金喜委托代理人杨国臣达成协调协议,张百明撤回上诉,杨金喜撤回起诉。据此裁定:一、撤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二、准许上诉人张百明撤回上诉;三、准许被上诉人杨金喜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杨金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百明负担。 杨金喜申请再审称,我没有出具过二审的授权委托书,二审承办法官违法协调,让没有代理权限的代理人参加协调并撤回起诉,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重新审理,撤销二审裁定,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2014年2月12日二审主审法官组织杨金喜、张百明协调,杨金喜未参加协调,张百明、杨金喜的胞弟杨国臣参加协调。杨金喜的胞弟杨国臣于2014年2月12日书写了撤回起诉申请书,并提交法院。杨金喜参加了再审开庭,庭审中杨金喜对胞弟杨国臣在二审审理期间的一切代理行为均不认可(包括二审参加开庭、参加协调、书写撤回起诉申请书等行为),也不认可二审卷20页授权委托书上是其本人签名。 本院再审认为,本院二审未通知杨金喜本人到庭,未确认杨金喜授权委托书上是否杨金喜本人签名,而杨金喜对胞弟杨国臣在二审审理期间的一切代理行为均不认可(包括二审参加开庭、参加协调、书写撤回起诉申请书等行为),也不认可授权委托书是其本人签名。且经一审查明,安阳县人民政府在为第三人张百明办理土地权属未查明边界,致使与杨金喜的土地权属存在交叉。安阳县人民政府为张百明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因此,杨金喜再审申请理由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准予撤诉的裁定确有错误,原告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准予撤诉的裁定,重新对案件进行审理。”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安中行终字第8号行政裁定; 二、恢复本案二审审理。 审判长 郭鲁训 审判员 杨西建 审判员 刘景峰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