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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党来法与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上行初字第37号 原告党来法。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周民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慧超,上蔡县房产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田素芳。 第三人张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上行初字第37号

原告党来法。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蔡县住房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周民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慧超,上蔡县房产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田素芳。

第三人张静洋。

第三人张冰洋。

第三人张茂林。

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国亮,驻马店市驿城区西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党来法诉被告上蔡县住房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上蔡县住建局)为第三人田素芳、张静洋、张冰洋、张茂林换发上房权证字第2015000088-1-2-3-4房产所有权证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党来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龙,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惠超,第三人田素芳及第三人田素芳、张静洋、张冰洋、张茂林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国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县住建局于2015年1月26日为第三人田素芳、张静洋、张冰洋、张茂林换发了上房权证字第2015000088-1-2-3-4号房产所有权证,房产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田素芳、张静洋、张冰洋、张茂林;共有情况:共同共有;房屋坐落:兴业路东段南侧;登记时间:2015年1月26日;规划用途:住宅;总层数:1;建筑面积:84.50平方米;附记:该房屋为:田素芳、张静洋、张冰洋、张茂林共同共有。

被告上蔡县住建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行政答辩状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递交的事实证据有:1、2015年1月6日遗失声明;2、收据2张;3、查档单;4、(2015)上证民字第39号公证书;5、上蔡县党店镇湾刘村民委员会及上蔡县公安局党店派出所出具的张静洋、张冰洋身份证明。

被告递交的程序证据有:1、上蔡县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2、田素芳、张静洋、张冰洋、张茂林身份证复印件;3、房屋平面图;4、转移审批表;5、房屋登记薄。

被告递交的法律依据有:《房屋登记办法》。

原告诉称,张武成(2014年9月去世)系原告的妻弟,1994年10月25日原告与张武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张武成将位于蔡都大刘的平房4间(证号为:010256)转卖给原告,原告支付15000元房款。张武成及其家人从该房屋搬出,并将房产证交付给了原告。原告从1994年管理使用至今,期间还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添附。2008年第三人田素芳与张武成起诉离婚,对该房屋出卖的事实无异议和争议。2012年2月原告换房产证时,张武成在相应表格上签字,但第三人不予协助,原告起诉到上蔡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2015年3月18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期间,第三人突然拿出了被告为其颁发的新房产证。原告到上蔡县房产所了解发现,第三人完全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手段骗取的房产证。被告不严格审查在同一处房产上颁发两本房产证,且还在诉讼期间,是极其不负责任的。为此,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田素芳、张静洋、张冰洋、张茂林换发的上房权证字第2015000088-1-2-3-4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1994年10月25日房屋买卖合同;2、1994年10月25日收条;3、上房权证字第010256号房屋所有权证(张武成);4、(2008)上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5、(2012)上民一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6、(2013)上民一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书;7、传票;8、(2015)上证撤字第01号“关于对(2015)上证民字第39号公证书的撤销决定;9、(2015)驻民终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2015年1月12日田素芳、张静洋、张冰洋。张茂林共同向房屋登记机关申请,为自己所有的位于兴业路东段南侧的一处房产进行遗失补正。提交了遗失声明公告及公证书、证明等材料,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登记部门根据《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程序为田素芳、张静洋、张冰洋。张茂林换发了上房权证字第2015000088-1-2-3-4号房屋所有权证。该颁证行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与被告辩称相一致。

第三人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2012年8月22日驻马店日报一份;2、田素芳、张静洋、张冰洋、张茂林所持有的上房权证字第2015000088-1-2-3-4号房屋所有权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递交的(2015)上证民字第3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已经被河南省上蔡县公证处于2015年5月7日作出的(2015)上证撤字第01号“关于对(2015)上证民字第39号公证书的撤销决定”予以撤销,因此,被告递交的(2015)上证民字第39号公证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递交的(2008)上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所解决的是田素芳和张武成协议离婚及次女张冰洋、张茂林由张武成抚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递交的(2012)上民一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2013)上民一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书、(2015)驻民终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25日原告党来法与张武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张武成将位于原蔡都大刘村委6组的一处房屋以15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党来法(该房屋房产证号为上籍字第010256号)。张武成及其家人从该房屋搬出,并将房产证交付给了原告党来法。原告党来法从1994年管理使用至今。2007年12月18日田素芳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与张武成离婚,2008年1月17日上蔡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上民初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田素芳与张武成协议离婚。2012年2月在党来法申请换发房产证时,张武成、田素芳不予协助,原告党来法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属。2012年8月20日上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上民一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将位于上蔡县蔡都办事处大刘村6组上籍字第010256号房产所有权归党来法所有。张武成、田素芳不服(2012)上民一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4月22日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驻民一终字第67号民事裁定,撤销了(2012)上民一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上蔡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在审理期间2014年9月8日张武成死亡)。2014年11月2日上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上民一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张武成的三个子女张静洋、张冰洋、张茂林作为合法继承人,除了享有继承财产的权利外,还应履行死者生前所付义务,即应履行协助原告党来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故原告党来法请求确认房屋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与本庭查明的事实不属于一种法律关系。驳回了原告党来法的诉讼请求。原告党来法不服,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在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2015年1月6日张武成、田素芳、张阳阳、张卫卫在上蔡房地产信息网发布遗失声明“以保管不善,将坐落于上蔡县东关丝织厂南侧的房屋所有权证书遗失,证号为:010256号,现声明作废”。2015年1月12日第三人田素芳、张静洋、张冰洋、张茂林向上蔡县房屋登记管理部门提交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同日第三人田素芳、张静洋、张冰洋、张茂林以被继承人的身份,向河南省上蔡县公证处申请继承张武成生前遗留个人财产(上蔡县蔡都镇东关丝织厂南侧房屋一处,房产证号:字第010256号)进行公证,2015年1月15日河南省上蔡县公证处作出了(2015)上证民字第39号公证书,将张武成生前遗产由其配偶田素芳,子女张静洋、张冰洋、张茂林共同继承。2015年1月26日被告住建局为第三人田素芳、张静洋、张冰洋、张茂林颁发上房权证字第2015000088-1-2-3-4房产所有权证。2015年3月18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张武成、田素芳不服(2012)上民一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时,第三人田素芳、张静洋、张冰洋、张茂林拿出了被告住建局于2015年1月26日为其换发上房权证字第2015000088-1-2-3-4号房产所有权证。为此,原告党来法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田素芳、张静洋、张冰洋、张茂林换发上房权证字第2015000088-1-2-3-4号房产所有权证。

另查明,2015年4月24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驻民终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党来法的上诉,维持了上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上民一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