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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方红臣与上蔡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上行初字第87号 原告方红臣。 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桂兰,与原告方红臣系夫妻关系。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建辉,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上行初字第87号

原告方红臣。

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桂兰,与原告方红臣系夫妻关系。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建辉,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方相旗。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红臣诉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方相旗颁发上国用(2014)第26286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方红臣及其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梁桂兰,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文慧,第三人方相旗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24日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方相旗颁发了上国用(2014)第26286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方相旗;座落:蔡都大道东段北侧;土地用途:工业;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30062.89;终止日期:2062年;用地总面积:45.09亩;东至:刘楼村委;南至:蔡都大道;西至:疾病控制中心;北至:蔡河。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行政答辩状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递交的事实证据有:1、上政土(2011)185号“关于对x-2011-48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实行竞价出让的批复”;2、scx-2011-48号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4、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上蔡县蔡都大道东段北侧部分拟出让地块规划设计条件”的函;5、上蔡县蔡都大道东段北侧部分拟出让地红线图;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411722201400008);7、蔡都大道东段北侧方相旗用地红线图;8、出让金、调查费、测绘费、工本费发票各一张;9、契税完税证;10、耕地开垦费发票一张;11、申请书;12、国土资源局窗口受理审批单;13、土地登记申请书;14、地籍调查表;15、2013年7月26日上蔡县财政局公告;16、2013年12月30日上蔡县国土资源局行政服务中心公告;17、上蔡县广播电视剧广告部“播出证明”;18、土地登记审批表;19、土地登记卡。

被告递交的法律、法规依据有:1、《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2、《土地登记办法》。

原告诉称,第三人与原告系亲兄弟。依据2004年分家协议,原告与第三人各占50%的股份合伙经营“老方车队”。2011年7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出资成立上蔡县安通客运有限公司。由于公司分工管理的需要,原告主要负责车队业务,第三人负责公司对外事务。2012年9月份,原告与第三人通过参加竞拍获得位于上蔡县蔡都大道东段北侧的scx-2011-48号宗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参加竞拍期间的前期工作主要由原告的妻子梁桂兰负责(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竞价出让竞买登记表系梁桂兰以方相旗的名义填写,上面的指印也是梁桂兰本人所按),后期由第三人负责。在该宗地竞拍成功后,以原告和第三人的名义于2012年10月16日缴纳土地出让金。2013年1月9日缴纳转让代理服务费,2013年3月5日缴纳宗地服务费,2013年3月12日缴纳契税,2013年3月12日又以原告的名义缴纳耕地占用税。第三人为独占该处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成交确认书是其个人名义所签,申请上蔡县财政局确认原告持有的缴纳土地出让金的票据作废,并以其个人名义另行缴纳契税。更为可气的是,第三人在2013年5月份通过上蔡县工商部门竟然将上蔡县安通客运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成其一人,原告的股东身份竟然被莫名其妙的去掉。之后第三人又以其个人名义向被告申办土地使用证。原告得知情况后,在2013年曾多次向上蔡县土地局提出书面异议,2014年4月16日原告又向县政府领导书面反映情况,要求停止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但被告还是在2014年4月24日为第三人颁发了上国用(2014)第260812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该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原告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驻政复决字(2014)28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土地使用证。综上,被告不作调查核实,无视申请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将原告和第三人共有的土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该办证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上蔡县安通客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2、上蔡县安通客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3、上蔡县安通客运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4、上蔡县安通客运有限公司章程;5、上蔡县忠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6、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金缴款单、存款证明、询证函;7、2012年10月16日土地出让收入专用票据;8、转让代理服务费票据5张;9、2013年3月5日宗地服务费票据;10、2013年3月12日契税完税证;11、2013年3月12日耕地占用税票据;12、中国银行汇兑来帐通知单三张、现金缴款单一张、进帐单一张;13、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进帐单一张;14、2012年10月16日上蔡县安通客运有限公司证明;15、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竞价出让竞买登记表;16、2014年3月13日情况反映;17、2014年11月10日上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证明;18、光碟一版;19、上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方相旗颁发上国用(2014)第260812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权属来源是根据县政府上政土(2011)185号关于对scx-2011-48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实行竞价出让的批复,准许以上建设用地实行竞价出让,第三人方相旗于2012年9月17日通过公开竞价与上蔡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签订scx-2011-48号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取得了竞拍人资格。2012年10月17日方相旗于上蔡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4年3月28日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方相旗颁发了地字411722201400008号建设规划许可证,所有这些书面材料均登记在第三人方相旗名下,县政府依据以上书面证据将竞买人方相旗竞得的土地办在其个人名下是正确的。原告方红臣称2014年4月16日向县领导提出反映情况的书面意见,曾于2013年多次向上蔡县国土资源局提出书面异议,但异议理由没有证据予以说明,不能证明异议理由成立。至于你们双方家庭因涉及股权分配和财产分配的问题,你们应当通过调解或民事诉讼解决。程序方面,被告为第三人方相旗办证时进行了公告,在公告无异议后才为第三人发证,被告的颁证行为没有侵犯原告方红臣的合法权益。虽说原告在诉状中声称其竞买土地时双方均出资,但从书面材料中均无反映,在无证据时其所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不服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驻政复决字(2014)28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维持了被告的颁证行为。说明被告的颁证行为正确。综上所述,被告颁证行为正确、程序合法,家庭内部矛盾应先内部解决,与政府发证不产生直接的利害关系,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维持被告的颁证行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