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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白天相与被告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上行初字第83号 原告白天相。 委托代理人黄照中,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周民立,局长。 委托代理人邱志鸿,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四峰,上蔡县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上行初字第83号

原告白天相。

委托代理人黄照中,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上蔡县住房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周民立,局长。

委托代理人邱志鸿,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四峰,上蔡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驻马店千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逢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国斌,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天相请求撤销被告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驻马店千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建字第41172220140018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天相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照中,被告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邱志鸿、王四峰,第三人驻马店千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国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2月4日为第三人驻马店市千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建字第41172220140018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驻马店市千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项目:明园丽景三期;建设位置:朝阳路中段西侧;建设规模:五栋(43551.88㎡)。

原告诉称,原告是失业工人及城镇低保户家庭,家中住的是四间旧平房个院。第三人驻马店千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家前面开发三期工程,楼房建设正在施工。原告发现第三人建的楼房已经影响了其房屋的采光,于是找到第三人交涉此事,他们称有规划许可证,原告无奈找到被告,经查看发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规划许可证为五栋十七层。原告家的房屋与第三人在建的楼房前后距离仅有30余米,这样的规划严重影响原告家的采光。发现问题后对此找到被告及第三人协商,但至今该问题仍未解决,第三人仍在施工,原告十分无奈。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充分考虑是否妨碍后邻的采光。被告在没有科学规划的情况下作出建字第41172220140018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错误的,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规划许可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上蔡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分户登记表(白国政);2、房权证上籍字第00002738号房产证;3、照片6张。

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年版)。

被告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第三人驻马店千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及《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三条所要求的驻马店千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主要负责人王逢春身份证复印件及受委托人张松春的身份证复印件、驻马店千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驻马店市千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驻马店千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国用(2014)第2629103-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及驻马店千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国用(2014)第262999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驻马店千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河南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项目编号:豫驻上蔡房(2013)00069)。此备案说明发改委复核同意及企业变更核准通知书、上蔡县非工业项目认定表、招商引资合同审核同意意见、请示、上蔡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室会议纪要、上发(2009)20号文件、上文(2013)37号文件、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出具上蔡县朝阳路中段西侧拟出让地块规划设计条件函、上蔡县所建楼房规划设计报批文件(包含用地现状图、规划总平面图、日照分析图、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红线图)等,又按照上蔡县城市建设项目统一收费审批表相关规定依法交纳了应交费用,之后向被告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依据法定程序审查后,于2015年2月4日为第三人颁发了建字第41172220140018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二、第三人向被告递交了全部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向被告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填写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也经相关部门同意签章。被告受理及相关审核之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为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整个过程程序合法。三、第三人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公示,公示期间原告没有提出采光问题,实地勘察,原告的采光不是第三人造成的,按照我省标准,符合大寒日2小时采光要求,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对相邻房屋的日照、采光应作为审查内容要求符合颁发建设工程规划情况下才给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侵犯原告的任何权益。综上,被告为第三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行政答辩状及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被告向本院递交的事实证据有:1、驻马店市千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业许可证复印件;2、驻马店千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逢春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书及受委托人张松春身份证复印件;3、驻马店千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4、2013年5月20日驻马店千景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5、上国用(2014)第26910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国用(2014)第2629992号土地使用证;6、驻马店千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字第41172220140018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7、豫驻上蔡房(2013)00069号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8、驻马店千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缴纳的费用票据3张;9、上蔡县非工业项目认定表,招商引资合同审核同意意见、请示;10、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上蔡县南大街中段西侧拟出让地块设计条件函;11、上蔡县所建楼房规划建筑设计报批文件(用地现状图、总平面图、日照分析图、效果图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红线图)。

被告向本院递交的程序证据有: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及审批表;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保证书及承诺书。

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有:1、《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三人述称,原告与第三人一条路相隔,双方不相邻,被告的办证行为与原告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所起诉的采光权是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审理范围,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本院绘制现场草图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采用。本院绘制的现场草图予以参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