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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许桂芳与孟津县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初字第76号 原告:许桂芳。 被告:孟津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闫春黎,该局局长。 原告许桂芳诉孟津县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7月6日,孟津县公安局作出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初字第76号

原告:许桂芳

被告:孟津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闫春黎,该局局长。

原告许桂芳孟津县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7月6日,孟津县公安局作出孟公(白)行罚决字(2015)0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许桂芳于2015年6月29日“到北京中国共产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周边非正常缠访闹访”,其行为“扰乱了中国共产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周边正常的社会秩序”,决定“对许桂芳处行政拘留十日”。

经审理查明,被告孟津县公安局对原告许桂芳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后,许桂芳不服,并于2015年7月21日向洛阳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洛阳市公安局于当天依法受理了该复议申请,该案现在行政复议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该行政行为相对人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许桂芳已就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向洛阳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且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故原告许桂芳在复议机关复议期间就同一行政行为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许桂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庆国

代审 判员  卢 鹏

人民陪审员  席中朝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峻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