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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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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兴明诉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桐柏兴源矿业有限公司、桐柏县鸿盛金矿土地登记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桐行重初字第00001号 原告周兴明(周心明),男,78岁。 委托代理人周发海,男,41岁。 委托代理人周天雷,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贾松啸,任县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陈耀明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桐行重初字第00001号

原告周兴明(周心明),男,78岁。

委托代理人周发海,男,41岁。

委托代理人周天雷,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柏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贾松啸,任县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陈耀明,桐柏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继伟,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桐柏兴源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玉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明军,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桐柏县鸿盛金矿。

法定代表人欧士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惠彬,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淮松,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兴明诉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桐柏兴源矿业有限公司、桐柏县鸿盛金矿土地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2)桐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南行终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仍不服,申请再审,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南行再终字裁定书,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发海、周天雷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耀明、马继伟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周明军、陈惠彬、郑淮松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桐柏县人民政府向桐柏县鸿盛金矿颁发的桐柏县国用(2002)字第0100073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在原审提供了以下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2、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卡、附图;3、征地协议及政府批复。

原告周兴明诉称,一九八二年联产承包分得本组碾子沟东坡的山坡,办理了林权证。二〇〇二年左右,鸿盛金矿开始在原告承包的山坡上堆放矿渣,原告才知道该山坡被征用,但是一直没有实际占用,更没有予以安置补偿,二〇一〇年听说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起诉要求撤销该土地使用证。原审提供了以下证据:1、林权证;2、现场照片;3、被告办证的部分地籍档案。本次庭审又提供了“二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林权证、鸿仪河乡政府金矿土地使用证”等证据。

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辩称,应依法审查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第三人颁发桐柏县国用(2002)字第010007348号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于维持。

第三人桐柏兴源矿业有限公司陈述,公司不是土地使用权人,县政府没有向其颁发土地使用证,其与鸿盛金矿是两个独立法人,互不抵触。原审提供了(2008)南民商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老庄组与汪军、陈守祥的山坡荒地承包协议;本次庭审没有提供证据。

第三人桐柏县鸿盛金矿陈述,土地证依法取得,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无原告任何权利;原告的起诉已过法定期限,应先复议再起诉;原告持有的林权证不能作为其对诉争土地享有合法权益的凭证,原告起诉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庭审中提供了“收据、建设用地许可证、土地使用证、现场照片”。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兴(心)明系桐柏县淮源镇(原鸿仪河乡)老湾村盛老庄组村民,1982年4月家庭联产承包分得本组山坡,并取得了林权证。1994年8、9月间,原鸿仪河乡政府与老湾村盛老庄组签订征地协议,报县政府申请征用土地,桐柏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7月30日及同年12月20日多次发文批复征地计72.93亩,1995年1月28日办理了土地使用者“鸿仪河乡政府金矿”的土地使用证,同年2月22日变为土地使用者“桐柏县鸿盛金矿”的桐国用(95)字第0100006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6月19日桐柏县鸿盛金矿以该证丢失为由,申请补办,2003年3月7日桐柏县鸿盛金矿收到补办的桐柏县国用(2002)字第0100073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2002年3月1日淮源镇盛老庄组与汪军、陈守祥签订山坡荒地承包协议(原告林权证中诉争的碾子沟东坡在协议范围),部分村民(含周兴明、周发海)以合同无效为由提起诉讼,2008年12月29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南民商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汪军、陈守祥承包期限为十五年(2002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

桐柏兴源矿业有限公司在桐柏县鸿盛金矿持有的土地使用证范围进行采矿生产经营,二者均属独立法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山坡,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是土地征收行为,政府许可第三人使用,进行土地登记是对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征地行为与办证行为属两个不同的相互独立的行政行为,前者是后者的前置行为,后者以前者为依据;前者未被依法撤销,后者没有其他明显违法的前提下,原告请求撤证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兴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