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二七行初字第132号 原告沈栋钱,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鲁鸿贵、杨学林,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八大街。 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沈栋钱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撤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沈栋钱于2015年9月7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沈栋钱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或裁定前,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的行为,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栋钱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沈栋钱负担,余额退还原告。 审 判 长 张西俊 代理审判员 孙园园 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宁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