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二七行初字第115号 原告杨坤,男,汉族。 被告郑州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六大街156号。 法定代表人吴振邦,局长。 被告郑州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陇海中路63号。 法定代表人杨国政,局长。 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坤诉被告郑州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郑州市国家税务局撤销行政行为一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杨坤于2015年8月20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杨坤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或裁定前,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的行为,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坤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坤负担,余额退还原告。 审 判 长 张西俊 人民陪审员 任保国 人民陪审员 芦爱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炯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