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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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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淑玲因与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015)豫法行终字第0036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淑玲,女,汉族,1959年7月15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凯旋东街54号1号楼3单元7号。 委托代理人施海涛,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孟庆勇,市长。 被上诉

(2015)豫法行终字第0036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淑玲,女,汉族,1959年7月15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凯旋东街54号1号楼3单元7号。

委托代理人施海涛,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孟庆勇,市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孙胜超(孙圣超),男,汉族,1958年2月9日出生,住永城市西城区工业西路118号。

孙淑玲因与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7月10日作出的(2014)商行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淑玲的委托代理人施海涛,被上诉人孙胜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永城市人民政府于1995年6月5日为孙胜超颁发永国用(1995)第0005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地址:人民路北、白洋沟东,土地用途:住宅,用地面积为203平方米。孙淑玲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被诉行政行为无效。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孙淑玲与孙胜超系兄妹关系,两人父亲孙月敏已于1997年去世。孙胜超于1985年2月10日通过时任永城市东关村六组组长刘须春、会计毛忠祥与永城市城关镇东关村东关六组签订合同,购买原属东关六组一块废地,即涉案土地。后涉案土地上建造了房屋。1990年5月4日,孙月敏申请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1995年,孙胜超申请办理了涉案土地的永国用(1995)第0005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永城市人民政府为其换发为永国用(1998)第0005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5年6月14日,孙胜超就同一处房屋申请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孙淑玲与孙胜超就其母黄秀芬赡养问题发生纠纷后,孙淑玲反映到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分别注销了为孙月敏和孙胜超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7月3日,黄秀芬在永城市公证处出具声明一份,认可涉案土地及房屋均系孙胜超出资。一审另查明,1999年,孙胜超作为土地使用权人就涉案土地与案外人发生过相邻权纠纷诉讼,涉案土地使用状况经过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本案涉案土地系孙胜超于1985年2月10日通过时任永城市东关村六组组长刘须春、会计毛忠祥,与永城市城关镇东关村东关六组签订合同,购买原属东关六组一块废地。孙胜超于1995年申请办理了永国用(1995)第0005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在涉案土地民事侵权诉讼中作为土地使用权人。其母亲黄秀芬在2012年经永城市公证处公证的声明中亦认可孙胜超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孙淑玲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亦没有取得其他可能影响土地使用权变化的合法权益。(二)涉案土地上的房屋,虽然孙月敏曾办理过房屋所有权证,但孙月敏已经于1997年去世,房屋所有权证已于2012年被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注销。并且在庭审时孙淑玲承认没有就房屋发生继承,故孙淑玲未能就房屋取得起诉被诉土地使用权证的资格。(三)本案的诉请理由是保障其母亲黄秀芬赡养,但赡养系民事纠纷,涉案土地的归属并不必然导致黄秀芬老无所养。孙淑玲的诉请理由于法无据。综上所述,永城市人民政府为孙胜超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对孙淑玲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孙淑玲的起诉。

孙淑玲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土地由孙月敏购买,其于1990年还申办了房产证,这至少说明涉案房产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上诉人拥有继承权,也应该具有起诉权。二、上诉人的起诉理由是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而不是“保障赡养”,一审法院偷换概念,混淆视听。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孙胜超答辩称:涉案土地是其本人向城关镇东关村东关六组购买的,房屋也是其出资建造的,孙淑玲不具备起诉资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二审除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外,另查明:根据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商法民再字第50号民事判决所认定事实,涉案土地在1985年由孙胜超申办了宅基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在1985年即以孙胜超名义签订土地使用协议、申办宅基使用证,在1995年、1998年又分别换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在1985年的宅基证不存在重大明显违法情形、当时的颁证行为未被否定效力的情况下,孙淑玲直接起诉后来换发的土地证,不具有起诉资格。从案件涉及的实体争议看,孙淑玲主张涉案土地属于家庭共同财产的主要证据,是由于涉案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曾经办理在孙胜超、孙淑玲二人的父亲孙月敏名下,但房产权利不能反过来倒推土地权利,与此相反由土地权利却可以推论房产权利,孙月敏曾拥有房产证并不能得出其也拥有土地权利的结论,更不能得出土地使用权属于家庭共同财产的结论;孙胜超主张涉案土地属于个人权益的主要证据,是孙胜超、孙淑玲二人母亲黄秀芬出具的公证书,明确了涉案房地产均由孙胜超投资的事实。通过对比双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孙胜超的主张更具有证据优势,涉案土地证并不影响孙淑玲的合法权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孙淑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松

代理审判员  段励刚

代理审判员  马传贤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瑞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