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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耿守伦、耿守坤等与耿守坤、耿守圳等再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新中行再字第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耿守伦。 委托代理人:耿海霞。 委托代理人:史清风。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耿守坤。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耿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新中行再字第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耿守伦。

委托代理人:耿海霞。

委托代理人:史清风。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耿守坤。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耿守圳。

委托代理人:王志勤。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耿守芳。

委托代理人:赵良桃,1943年12月6日。

一审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新乡市健康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聂玉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家魁,新乡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干部。

耿守伦与耿守坤、耿守圳、耿守芳、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房产行政一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日作出(2011)红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耿守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7日作出(2012)新中行终字第73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耿守伦不服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豫法行申字第00087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申请再审人耿守伦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海霞、史清风,被申请人耿守坤,耿守圳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勤,耿守芳的委托代理人赵良桃,一审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魏家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耿守坤、耿守圳、耿守芳与第三人耿守伦系同胞兄弟姐妹,其父亲名为耿子元(已故)。根据1995年11月28日新乡市城市规划管理处为第三人颁发的(95)私建临字第064号临时建筑许可证、新乡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11月为第三人耿守伦核发的新国用(99)字第0201195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房管局于2006年8月8日为第三人耿守伦颁发了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新乡市环城北街23号(2)号房归第三人耿守伦所有。原告耿守坤、耿守圳、耿守芳不服(95)私建临字第064号临时建筑许可证和新国用(99)字第0201195国有土地使用证,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案件由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撤销了(95)私建临字第064号临时建筑许可证、新国用(99)字第0201195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耿守伦提起上诉。2011年12月9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被告房管局为第三人耿守伦办理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主要依据被依法撤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耿守坤、耿守圳、耿守芳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故三原告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系被告房管局作出和颁发,故被告房管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95)私建临字第064号临时建筑许可证和新国用(99)字第0201195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依法撤销,被告房管局作出和颁发的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故原告耿守坤、耿守圳、耿守芳要求撤销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房管局及第三人耿守伦要求维持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驳回三原告起诉的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于2006年8月8日为第三人耿守伦颁发的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房管局负担。

耿守伦上诉称: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被上诉人和耿子元曾多次承认“立分据”和“分据补充”,并以此为依据提起多次诉讼。环城北街23号南屋是上诉人一己之力建造的,是上诉人的个人的合法财产。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耿守坤、耿守圳、耿守芳辩称:环城北街23号南屋是耿子元生交建造的,属耿子元所有。耿守伦的土地证、临时建筑许可证已被撤销,失去了办理房产证的依据。耿子元生前曾多次明确表示,不同意将环城北街23号南屋产权登记在耿守伦名下。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经两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亦不超过。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乡市房产管理局认为,原审判决撤销房产证仅是在程序上,撤销理由不充分。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耿守坤、耿守圳、耿守芳、耿守伦系同胞兄弟姐妹,与其父耿子元曾共同居住,耿守坤、耿守圳、耿守芳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为耿守伦颁发的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因该证所依据的临时建筑许可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均被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亦应被撤销。耿守伦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耿守伦再审诉称,我的土地证和建筑证已被省高院判决恢复为有效证件,我的房产证也应当恢复;“分据”和“分据补充”全家所有成员早在1991年都已承认,中级法院1991年民事判决也查明分家事实,至今已三十多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0年的诉讼时效。现父母都已亡故,一审原告与我的房产证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耿守坤、耿守圳、耿守芳辩称,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将耿守伦的房产登记为自建房,为初始登记,属认定事实错误。耿守伦将父亲耿子元的房屋产权办理在自己名下,是对父亲房屋产权的侵权,我们作为父亲的子女,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主体资格是无可质疑的。请求维持二审判决,驳回耿守伦的再审请求。

新乡市房产管理局辩称,房产管理局对耿守伦的发证行政行为合法,应予维持,本案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

耿守伦再审中提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行提字第00002号、(2014)豫法行提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其土地证、建筑证的合法性。耿守坤、耿守圳、耿守芳质证认为判决自相矛盾,判决不正确,已向检察机关提请抗诉。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无异议。耿守坤、耿守圳、耿守芳再审中提交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新行终字第122号行政判决书一份及耿守伦提交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的两份行政起诉书,证明耿守伦自己否认“分据”的合法性。耿守伦质证认为,因为他们把我的证撤了,所以我也要撤他们的证,所以才这样说。新乡市房产管理局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