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行初字第11号 法定代表人:付建喜,职务:局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宏波诉被告舞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待遇一案中,原告张宏波以起诉被告主体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所诉的主体错误为由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张宏波撤回诉讼。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宏波负担。 审 判 长 :李玉祥 代理审判员 :吴苏红 人民陪审员 :王贯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美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