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行终字第0035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卢成垒,男,汉族,1983年6月16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古宋乡火星台村卢楼村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卢成峰,男,汉族,1971年1月18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古宋乡火星台村卢楼村7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朱亚梅,女,汉族,1976年3月7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古宋乡火星台村卢楼村50-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罗保良,男,汉族,1962年12月28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路河乡大元子村老关庄43号。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天增,天津益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东亚,区长。
委托代理人万继先,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卢成峰、卢成垒、朱亚梅、罗保良诉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商行初字第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成峰、卢成垒、朱亚梅、罗保良及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天增,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万继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恢复原状属于行政赔偿方式之一。卢成峰等四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以赔偿义务机关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被确认违法并已就违法事项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或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或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时,方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案卢成峰等四人在涉案的征地行为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之后,未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而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违反法定程序,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卢成峰、卢成垒、朱亚梅、罗保良的起诉。
卢成峰、卢成垒、朱亚梅、罗保良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征地行为已被生效的(2014)商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应当拆除违法建筑物、恢复房屋和土地原状并予以返还;2.上诉人申请国家赔偿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拆除违法建筑、恢复房屋和土地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的目的具有同一性,可以一并提出。且上诉人已多次向被上诉人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但被上诉人一直未依据法律规定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也未拆除违法建筑、恢复房屋和土地原状和赔偿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判令被上诉人履行国家赔偿义务。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上诉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上诉人在上次诉讼中没有一并提出赔偿申请,涉案征地行为被确认违法后,上诉人在信访时要求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的要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经审理查明:已生效的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商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确认,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实施征收卢成峰、卢成垒、朱亚梅、罗保良四人土地的行为违法。此后,卢成峰等四人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责令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拆除非法建筑、小产权房,恢复其房屋及土地。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其口头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提出过赔偿申请,但对该事实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诉人庭审中也陈述其在信访时向政府要求过赔偿。以上事实,有(2014)商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起诉状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征收涉案土地的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的情况下,卢成峰等四人单独提出拆除非法建筑及小产权房、恢复其房屋及土地等国家赔偿请求,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但卢成峰等四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过赔偿申请,违反申请国家赔偿的法定程序。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卢成峰等四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商行初字第33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 平
代理审判员 马传贤
代理审判员 荆向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建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