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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杜政艳、郑敬敬与叶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015)豫法行终字第0026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杜政艳,男,1988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叶县城关乡曹庄村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郑敬敬,女,1989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叶县城关乡沟李村1号,系杜政艳之妻。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耀辉,河南盐

(2015)豫法行终字第0026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杜政艳,男,1988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叶县城关乡曹庄村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郑敬敬,女,1989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叶县城关乡沟李村1号,系杜政艳之妻。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耀辉,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叶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叶县昆阳镇九龙路1号。

法定代表人徐延杰,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向民、张帅,叶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魏绍,男,1947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叶县保安镇圪塔店村七组。

委托代理人魏颜伟,女,1981年3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魏绍之女。

上诉人杜政艳、郑敬敬因诉被上诉人叶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16日作出的(2015)平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政艳、郑敬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耀辉,被上诉人叶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向民、张帅,一审第三人魏绍及其委托代理人魏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叶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叶政复决(2014)2号《叶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三条之有关规定,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申请登记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与有关材料。本案中,杜政艳向叶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未提供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以及申请登记房屋符合城乡规划证明与材料。根据《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不得安排宅基地用地。本案中,叶县城关乡曹庄村委为杜政艳出具的产权产籍来源证明中显示,杜政艳宅基规划时间为1998年,当时其尚未成年,不符合安排宅基地的条件。综上所述,叶县房地产管理局为杜政艳颁发叶房私字第15279号房权证的行政行为显属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决定:撤销叶县房地产管理局为人杜政艳颁发的叶房私字第15279号房权证。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本案争议房屋坐落于叶县城关乡曹庄村。2013年5月21日,叶县人民法院在审理魏绍与杜政艳父母杜栓柱、刘连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13)叶民一初字第96-1号《民事裁定书》,“对杜栓柱、刘连芝现居住的位于叶县城关乡曹庄村一组的房宅(四至:东临高艳辽、西邻杜玉柱、南邻李永清、北邻杜根柱,包括北屋平房五间,南屋平房五间,东屋平房一间及独院)予以查封。”2013年5月29日,叶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叶民一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杜栓柱、刘连芝偿还魏绍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8月21日至清偿完毕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后杜栓柱等拒不履行偿还义务,魏绍向叶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杜政艳、郑敬敬提出执行异议,并出示了叶县房地产管理局为其颁发的叶房私字第15279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杜政艳,共有人为郑敬敬,登记时间为2011年1月27日。魏绍不服该证,向叶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证。叶县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4年8月28日在河南法制报上刊登《公告》,告知杜政艳复议案件受理情况,要求杜政艳作为案件第三人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向复议机关提交有关要求,证据材料,逾期不影响复议。2014年9月22日,叶县人民政府作出叶政复决(2014)2号《叶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后,直接送达了申请人魏绍和被申请人叶县房地产管理局,将该复议决定书张贴在争议房屋宅院大门上。杜政艳、郑敬敬得知后,不服该复议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5年2月6日,叶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叶执字第356-2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显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叶县人民法院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叶民一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叶民一初字第96-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01月07日至2015年01月08日止,依法在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公开拍卖被执行人杜栓柱、刘连芝共有的位于叶县城关乡曹庄村的房屋(含北屋平房五间、南屋平房五间、东屋平房一间及院落)。2015年01月08日魏颜伟,女,汉族,1981年3月1生,住叶县保安镇圪塔店村七组,身份证号码:410422198103019189,以贰拾玖万元最高价竞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杜栓柱、刘连芝共有的位于叶县城关乡曹庄村的房屋(含北屋平房五间、南屋平房五间、东屋平房一间及院落)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魏颜伟所有。以上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魏颜伟时起转移。二、买受人魏颜伟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该裁定书2015年2月9日送达魏颜伟。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安排宅基地用地:……(五)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三)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申请登记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本案中,一、杜政艳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叶县城关乡曹庄村村民委员会为杜政艳出具的《产权产籍来源证明》显示,杜政艳宅基规划时间为1998年,但杜政艳仅为1988年生人。二、杜政艳没有提供申请登记房屋符合城乡规划证明与材料。故2014年9月22日,叶县人民政府作出叶政复决(2014)2号《叶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叶县房地产管理局为杜政艳颁发的叶房私字第15279号房权证,结果正确。且叶县人民法院(2013)叶执字第356-2号《执行裁定书》已经表明:“被执行人杜栓柱、刘连芝共有的位于叶县城关乡曹庄村的房屋(含北屋平房五间、南屋平房五间、东屋平房一间及院落)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魏颜伟所有。以上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魏颜伟时起转移。”故杜政艳诉请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杜政艳、郑敬敬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