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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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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祥符区杜良乡招讨营村第一村民小组张组、开封市祥符区杜良乡招讨营第一村民小组吴组、开封市祥符区杜良乡招讨营第一村民小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015)豫法行终字第0040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市祥符区杜良乡招讨营村第一村民小组张组。 负责人张树林,组长。 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市祥符区杜良乡招讨营第一村民小组吴组。 负责人吴春有,组长。 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市祥符区杜良乡招讨营

(2015)豫法行终字第0040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市祥符区杜良乡招讨营村第一村民小组张组。

负责人张树林,组长。

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市祥符区杜良乡招讨营第一村民小组吴组。

负责人吴春有,组长。

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市祥符区杜良乡招讨营第一村民小组李组。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奕臣,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军,区长。

委托代理人崔冠群,开封市祥符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时松,男,汉族,1953年12月10日出生,住开封市祥符区杜良乡招讨营村四组。

委托代理人时纪波,男,汉族,1981年2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时松之子。

委托代理人胡文斌,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祥符区杜良乡招讨营村第一村民小组张组(以下简称张组)、开封市祥符区杜良乡招讨营第一村民小组吴组(以下简称吴组)、开封市祥符区杜良乡招讨营第一村民小组李组(以下简称李组)诉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祥符区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汴行初字第5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组组长张树林、吴组组长吴春有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奕臣,祥符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崔冠群,时松的委托代理人时纪波、胡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2000年1月28日,祥符区政府为时松颁发了开国用(2000)字第0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时松,坐落杜良乡开兰路北侧,用途商业,使用权类型为征用,使用权面积784平方米。三上诉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祥符区政府对上述土地的征收行为违法。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最基层自治组织。而村民小组下再设小组、分组,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应视为相邻部分村民的自然结合,其不具备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依法不具有诉讼主体的资格。故裁定:驳回张组、吴组、李组的起诉。

张组、吴组、李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开封市祥符区杜良乡招讨营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一村民小组)在三个上诉人分立后已经不复存在,第一村民小组此后再也没有选举过小组长;张组、吴组、李组三个小组的成立是经过开封市祥符区杜良乡招讨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拆分过的三个小组是独立的法律主体;在本案起诉之前,三上诉人曾以第一村民小组的名义提起过行政诉讼,但法院以“第一村民小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诉讼请求。2.时松依靠虚假的文件材料办理了被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按照法律规定应予撤销。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祥符区政府答辩称:祥符区政府为时松颁发被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被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如实践中在村民小组内再下设小组、小队或村庄,则属于村民小组内部的管理范畴,对外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张组、吴组和李组认为第一村民小组经村民委员会同意拆分后已不存在,张组、吴组和李组具有独立法律主体,但其提交的李玲的证言和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月9日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第一村民小组包括张组、吴组和李组三个小组,李玲担任第一村民小组包组干部等事实,不能证明第一村民小组经村民委员会同意拆分后已不存在的事实;杞县人民法院2015年1月20日的庭审笔录中仅为该案一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发表的意见,该当事人是否发表以及如何发表意见都不会且不能影响本案对张组、吴组和李组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2015)杞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以张树林作为第一村民小组的负责人未得到村民委员会的认可为由,驳回了以张树林为负责人的第一村民小组的起诉,该裁定仅否认张树林在该案中作为第一村民小组的负责人资格,对第一村民小组本身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没有评价。如由此认为该裁定否认了或承认了第一村民小组诉讼主体资格的认识均属理解错误。综上,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一审裁定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汴行初字第54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 平

代理审判员  马传贤

代理审判员  荆向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建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