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行终字第0039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旭,男,汉族,1947年10月7日出生,住开封市禹王台区槐树院前街。
委托代理人孙宝华,女,汉族,1952年5月3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上诉人之妻。
法定代表人汤超,区长。
委托代理人刘慧,该区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长青,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开封市禹王台区官坊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宋雷,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路平,该办事处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开封市禹王台区新门关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韩树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明,该办事处工作人员。
李旭诉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政府、开封市禹王台区新门关办事处、开封市禹王台区官坊办事处退休待遇一案,不服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汴行初字第8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旭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宝华,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慧、李长青,开封市禹王台区新门关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开封市禹王台区官坊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李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经审查认为,李旭诉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政府、开封市禹王台区新门关办事处、开封市禹王台区官坊办事处要求办理正式退休手续、享受国家干部退休待遇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李旭的起诉。
李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项及第(十二)项的规定,符合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及给上诉人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政府答辩称:李旭要求办理退休待遇及补发工资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应通过申请劳动仲裁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开封市禹王台区新门关办事处及官坊办事处均同意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旭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行政起诉状中诉讼请求为:判令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政府依法给其办理正式退休手续,享受国家干部应有的待遇。1.补发六十周岁以后至今的退休工资(扣除以生活补助方式已发放的部分);2.补发其被无理停止工作期间的工资。
本院认为,李旭要求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政府依法给其办理正式退休手续、享受国家干部应有的待遇、补发工资等,实质上李旭是主张其应当作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享受权利。对李旭是否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能否作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享受权利,均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处理正确,予以维持。李旭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汴行初字第82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 平
代理审判员 马传贤
代理审判员 荆向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建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