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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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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向玉诉郏县公安局行政侵权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015)郏行初字第123号 原告王向玉,男,汉族,1979年11月23日生,住郏县。 委托代理人王春生,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郏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王遂法,郏县公安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自印,郏县公安局法制科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李振强,郏县公安

(2015)郏行初字第123号

原告王向玉,男,汉族,1979年11月23日生,住郏县

委托代理人王春生,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郏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王遂法,郏县公安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自印,郏县公安局法制科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李振强,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

原告王向玉诉被告郏县公安局行政侵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向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生、被告郏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冯自印、李振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向玉诉称,原告王向玉系郏县粮食局安良粮管所下岗职工,常年为他人开车跑运输维持全家生计。2009年3月13日,原告王向玉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被郏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先期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2015年4月12日,原告王向玉因机动车驾驶证到期去市交警支队申请换证,被告知网上显示2009年事故未处理,不能换证。由于被告郏县公安局失职、疏于完成本职工作,致使原告王向玉因此不能驾驶车辆,丧失赖以维系全家生活的唯一收入来源。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郏县公安局在网上排除对原告王向玉换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妨碍,赔偿不能换证期间的经济损失,每天工资200元,外加生活费每班100元。

被告郏县公安局辩称,一、原告王向玉起诉的主体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明确授权县级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是郏县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体,具有独立的执法权,原告王向玉应当诉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二、原告王向玉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被法院判刑,根据道路安全法应当吊销驾驶证,但后来由于王向玉不予配合,致使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没有及时作出,但是违法事实是存在的。原告王向玉诉讼主体错误,起诉无理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王向玉诉讼请求。

被告郏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

原告王向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公民身份证号变更证明;2、户籍证明;3、机动车驾驶证一份;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5、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6、刑事判决书一份。

经过庭审及证据的质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向玉持有机动车驾驶证(证号:410425721123601)驾驶车辆在2009年3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王向玉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完毕。同年5月4日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王向玉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5年4月12日原告王向玉的驾驶证十年有效期限届满,申请换发新的驾驶证时,被平顶山市交通警察支队告知网上显示2009年事故未处理,不能换证。故原告王向玉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郏县公安局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另查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系机关非法人组织,组织机构代码为41700802-4,负责人宋振平,有效期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系法律授权的在郏县行政区域内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部门。本案中,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法律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原告王向玉的交通违法行为实施的行政管理活动,也应当由其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郏县公安局虽然是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上级主管机关,但并没有作出行政行为侵害原告王向玉的合法权益,故被告郏县公安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向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广成

审 判 员  张利强

人民陪审员  赵坤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程乐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