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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杜素花诉温县公安局焦作市公安局不服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015)温行初字第00037号 原告杜素花。 被告温县公安局。住所地:温县县城太行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亚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成君。 委托代理人闫五星。 被告焦作市公安局。住所地:焦作市解放路东段358号。 法定代表人丁保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阳

(2015)温行初字第00037号

原告杜素花。

被告温县公安局。住所地:温县县城太行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亚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成君。

委托代理人闫五星。

被告焦作市公安局。住所地:焦作市解放路东段358号。

法定代表人丁保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阳。

委托代理人李强。

原告杜素花不服被告温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及焦作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玖霞、郑复安和人民陪审员王东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素花、被告温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成君、闫五星、被告焦作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田阳、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温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温公(城)行罚决字(2014)0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杜素花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杜素花不服,向被告焦作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焦作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4日作出焦公复决字(2014)第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温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杜素花诉称,两被告滥用职权,以2014年3月9日、25日被北京市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为由,对我联手打击报复并非法拘留。他们故意违犯《中央政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五项要求规定》,要求法院撤销其违法决定,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精神、名誉等其它损失50万元。

原告提供了5份证据证明其没有违法行为:1、温县公安局温公(城)行罚决字(2014)0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2014年4月18日、2014年5月8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出具的登记回执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3、刘立冬的证言。4、陈跃明的证言。

被告温县公安局辩称:1、我局对杜素花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杜素花在2014年3月9日、25日两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2、我局对杜素花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依据法律正确,处罚适当。2014年3月26日,我局接到温县信访局转来《赴京非正常上访人员依法处理建议书》及相关材料,要求对杜素花非正常上访行为依法予以处置。我局于当日受理案件,并展开调查取证,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对杜素花进行了告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杜素花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综上所述,我局对杜素花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焦作市公安局辩称,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望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温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第一组:1、2014年3月26日温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受理杜素花非正常上访案件的受案登记表。2、2014年3月26日温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向温县信访局出具的受案回执。3、温县信访局2014年3月26日的报案材料。4、赴京非正常上访人员依法处理建议书。5、温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张空军证明2014年3月26日和民警许迎娟协助温县信访局工作人员将在北京非正常上访的杜素花劝返至温县并将其口头传唤至温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书面证明及温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许迎娟证明2014年3月26日和民警张空军协助温县信访局工作人员将在北京非正常上访的杜素花劝返至温县并将其口头传唤至温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书面证明。6、2014年3月26日温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对杜素花告知将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告知笔录。7、2014年3月26日温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呈请对杜素花进行行政处罚的审批表。8、温公(城)行罚决字(2014)0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杜素花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9、温县拘留所对杜素花执行拘留的执行回执。10、2014年3月26日温县公安局通知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11、2014年4月11日焦作市公安局向温县公安局送达的提交答复通知书。12、杜素花的行政复议申请书。13、温县公安局对杜素花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4、焦作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1-4号证据证明2014年3月26日,温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温县信访局报案后,于当日对杜素花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受理调查。以上5号证据证明2014年3月26日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的杜素花被温县信访局工作人员劝返至温县后,被城关派出所口头传唤至城关派出所接受调查。以上6-10号证据证明2014年3月26日温县公安局依法对杜素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将杜素花送达温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并于同日将处罚情况和执行场所及时电话通知了其丈夫。以上11-14号证据证明杜素花不服温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向焦作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焦作市公安局维持了我局的处罚决定。第二组:1、杜素花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分别于2014年3月9日和3月25日对杜素花进行训诫的(2014)第201403090042号和(2014)第201403250432号训诫书。3、温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2014年3月26日询问杜素花的询问笔录。4、2014年3月26日温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询问温县信访局工作人员刘立冬的询问笔录。上述证据证明杜素花已满十八周岁,无法定从重、从轻情节。杜素花2014年3月9日、25日两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两次。

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1、杜素花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温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3、焦作市公安局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4、温县公安局行政复议答辩书。5、焦作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6、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7、温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材料卷宗副本。第二组: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经庭审质证:被告温县公安局对原告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3、4号证据均有异议,训诫书是府右街派出所作出的不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作出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出具的登记回执和不存在告知书与本案无关。刘立冬和陈耀明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和温县公安局的质证意见相同。

原告杜素花对温县公安局的第一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二组的1、3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没有对其训诫。对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刘立冬所说全是假话。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对被告温县公安局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杜素花对被告焦作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温县公安局对焦作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