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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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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天章诉温县招贤乡人民政府要求发放计生奖励扶助费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015)温行初字第00041号 原告牛天章。 法定代表人任丽萍,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张爱青。 委托代理人张红星。 原告牛天章因认为被告温县招贤乡人民政府不给其发放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费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

(2015)温行初字第00041号

原告牛天章。

法定代表人任丽萍,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张爱青。

委托代理人张红星。

原告牛天章因认为被告温县招贤乡人民政府不给其发放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费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玖霞、郑复安和人民陪审员王东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牛天章、被告温县招贤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爱青、张红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老伴至今只收养一个女儿,属于独生子女户,应该按照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法规享受独生子女户相关待遇,但招贤乡政府拒不执行国家政策,不给我发放扶助费,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给我发放计划生育奖励扶助费。

被告辩称,1、是否符合奖扶政策,属于奖扶对象,按照2011年《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由县级计生部门进行审核的,我乡政府无审核权限。2、温县计生委对原告牛天章的申请,经调查认为,牛天章夫妇未曾生育,不属于奖扶确认对象,故没有对其发放相关的补助款。3、按政策规定,计生奖扶的资金是由中央和省、市财政来承担的,乡政府不是承担主体。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2004年8月1日起施行的《焦作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办法(试行)》。主要证明:1、第五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双方均未生育的夫妻不包括在奖扶之列。2、第十一条规定,县级计生部门对奖扶对象进行审查确认。3、第二十一条规定,县财政设立奖扶财政专户,对中央和省、市拨付的奖扶资金全部纳入专户管理。证明奖扶资金由中央和省市财政来承担。2、河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豫人口(2011)81号文件政策性解释第二大项第一条规定,现存子女的情况不包括未曾生育,未曾生育的除外。证明原告不属于奖扶对象。3、《河南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实施方案(试行)》。第四大项第一项第五条规定,双方均未生育的夫妻不包括在奖扶之列;第五大项第一小项第四条规定,县级计生部门对奖扶对象有审查确认的权力;第八大项第三小项规定,奖扶资金是由县级代理发放分支机构将专项资金划转到奖扶对象的个人储蓄帐户。证明县级计生部门才有权确定能否享受奖扶待遇以及资金的发放。4、温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给焦作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县人口计生委对原告的申请经调查认为其不符合奖扶制度,不能享受奖扶待遇。5、2012年4月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息访息诉承诺书以及原告同意办理意见的签名。

经法庭质证,原告对1、2、3、4、5号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3、4、5号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牛天章和其妻子孙全英未曾生育,于1972年7月抱养一女。2004年焦作市人民政府发布《焦作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办法(试行)》,对符合条件的农村独生子女家庭进行奖励扶助。之后,河南省人民政府和河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也相继出台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进行奖励的政策解释和实施方案的文件。原告牛天章从2004年之后就开始申请,但经县、乡审查其不符合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条件。为此,原告牛天章也一直上访。2012年5月7日,被告温县招贤乡人民政府为了解决原告反映的出路、出水纠纷问题以及独生子女优抚问题给予原告牛天章救助金10000元,原告牛天章也写出承诺书,保证罢访息诉。2015年5月20日,原告牛天章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温县招贤乡人民政府发放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费。

本院认为,原告牛天章的女儿系1972年抱养的,根据焦作市人民政府《焦作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办法(试行)》、河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文件豫人口(2011)81号《河南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豫政办(2005)48号《河南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实施方案(试行)》的规定,原告牛天章不符合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的条件。因此,原告牛天章要求被告温县招贤乡人民政府为其发放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牛天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玖霞

审 判 员  郑复安

人民陪审员  王东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 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