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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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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根诉被告温县人民政府信访局不服信访行政救助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015)温行初字第00040号 原告李根。 被告温县人民政府信访局。 法定代表人张明剑,局长。 委托代理人直向前,男,该局干部。 原告李根诉被告温县人民政府信访局不服信访行政救助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玖霞、郑复安和人民陪审员王东华组成合

(2015)温行初字第00040号

原告李根。

被告温县人民政府信访局。

法定代表人张明剑,局长。

委托代理人直向前,男,该局干部。

原告李根诉被告温县人民政府信访不服信访行政救助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玖霞、郑复安和人民陪审员王东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8月10日我在经徐堡乡政府审批的宅基地上垒墙时,李六社无任何理由阻止原告垒墙并扒毁原告的墙。被告徇私枉法以原告信访事项多年未解决为由给李六社发放信访救助资金一万元,这很不公平,被告的行为是以权谋私,是违法救助,要求确认被告为李六社发放信访救助的行为错误,追回为李六社发放的救助金并赔偿原告损失90000元。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武德镇政府支付给李六社的解决特殊疑难信访问题专项资金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04年6月由于李六社阻拦原告垒院墙,并举报其未经批准建住宅,两家多次发生冲突,武德镇派出所也多次出警,为此事李六社也多次上访告民警用辣椒水喷其双眼,双方都频繁上访,土地纠纷、治安纠纷等各种纠纷、矛盾相互交织在一起,直到2010年初原告仍不能垒院墙。为解决原告反映的问题,被告与武德镇政府多次给双方调解,但收效甚微。2010年2月我省出台文件,建立了解决特殊疑难信访问题专项资金,用以解决特殊疑难信访问题。原告与李六社之间的纠纷属于长期积累,久拖未决的疑难信访案件,符合省、市、县三级文件关于使用信访专项资金的范围。因此,武德镇政府将原告与李六社之间的纠纷做为特殊疑难信访事项上报我局,经层层审查上报上级信访部门批准同意后,信访局、武德镇政府、武德镇派出所再次给双方调解,李六社同意接受信访专项资金13300元(信访专项资金12000元,武德镇政府配套1300元),表示停访息诉,允许原告垒院墙,不再追究武德镇派出所民警用辣椒水喷其双眼一事,原告也同意武德镇政府的调解意见,表示停访息诉。二、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被告与武德镇政府支付给李六社的信访专项资金帮助原告解决了长期上访反映的问题,使原告顺利垒起了院墙,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其要求被告赔偿其90000元更是无稽之谈。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向李六社支付专项资金的时间是2010年3月20日,距今已五年有余,已远远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3月10日施行的《若干解释》第42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退一步说,即使原告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也已超过了法定的最长起诉期限。综上所述,被告和武德镇政府向李六社支付信访专项资金的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原告垒其南院墙时遭到李六社阻拦,双方发生纠纷。后两家多次发生冲突,武德镇派出所也多次出警。双方都频繁上访,土地纠纷、治安纠纷等各种矛盾交织在一起。直到2010年初原告仍不能垒院墙。为解决原告和李六社之间的矛盾,经被告和武德镇政府、武德镇派出所以及西冷村委会多次调解,2010年3月,李六社同意接受信访专项救助13300元,表示停访息诉,允许原告垒院墙,不再追究武德镇派出所民警用辣椒水喷其双眼一事,原告也同意武德镇政府的调解意见,表示停访息诉。2015年5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给李六社发放救助金的行为错误,追回给李六社发放的信访救助金并赔偿原告损失9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给李六社发放信访救助金是为了解决原告和李六社之间的矛盾,在李六社领取信访救助金后同意原告垒院墙,原告也表示停访息诉,其二人之间的矛盾得到解决。而且被告给李六社发放信访救助金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根的起诉。

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玖霞

审 判 员  郑复安

人民陪审员  王东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郭 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