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郑铁中行初字第39号
原告阎青玉。
原告周秀兰。
原告姜俊玲。
法定代表人马懿,市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阎青玉、周秀兰、姜俊玲诉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中,原告阎青玉、周秀兰、姜俊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阎青玉、周秀兰、姜俊玲负担。
审 判 长 谢玉清
审 判 员 赵 艳
审 判 员 吴林轶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高小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