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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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辜开英与安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012)安行初字第1号 原告辜开英,女,1971年2月19日出生。 被告安阳县公安局,代码证:00560231-8。 法定代表人孔宪金,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俊华,安阳县公安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杨普,安阳县公安局伦掌派出所民警。 原告辜开英不服被告安阳县公安局行

(2012)安行初字第1号

原告辜开英,女,1971年2月19日出生。

被告安阳县公安局,代码证:00560231-8。

法定代表人孔宪金,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俊华,安阳县公安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杨普,安阳县公安局伦掌派出所民警。

原告辜开英不服被告安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1月16日受理后,于2012年1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了本案,原告辜开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俊华、杨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公安局于2011年11月26日对辜开英作出安县公(伦)决字(2011)第2277号处罚决定,认定2011年11月26日上午辜开英从红岭煤矿盗窃废铁200余斤离开时被红岭煤矿保卫科工作人员当场抓获,其行为已构成盗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给予辜开英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辜开英不服,向安阳市政府申请复议,安阳市政府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安政复决(2011)166号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处罚决定。辜开英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辜开英诉称,原告是无业人员,跟着丈夫在红岭煤矿居住生活,因丈夫工资低,全家生活困难。因生活所迫,2011年11月26日原告在红岭煤矿废土里捡废品,上午11点多,我想去卖掉,这时,一辆三马车过来,原告将废品放到三马车上,到积善时,马XX见到原告,保卫科将原告及三马车带到了矿保卫科。原告是拣的废品,20斤左右,不是偷的,不是200多斤。他们将三马车上的都算到原告头上,是错误的,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处罚决定。原告辜开英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安阳县公安局辩称,辜开英“拣的东西”是红岭煤矿的财产,该行为属于盗窃,被告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维持处罚决定。被告安阳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卷宗壹册。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收集方法和调取程序合法,原告辜开英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故被告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上午辜开英从红岭煤矿盗窃废铁200余斤,乘三马车行至积善时,被红岭煤矿保卫科工作人员抓获。安阳县公安局提供的询问笔录、被盗物品照片、被盗证明、称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安阳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对辜开英作出拘留10日行政处罚。该处罚辜开英已执行完毕。庭审中辜开英认为其行为不是盗窃,是在红岭煤矿拣的废品,三马车上的东西不全是她的,她的只有20余斤,处罚太重。但其未提供证据。另查明安阳县公安局在作处罚时,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安阳县公安局有对本辖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本案辜开英在红岭煤矿盗窃,途中被抓获,被告安阳县公安局提供的询问笔录、被盗物品照片、被盗证明等证据能证实。庭审中辜开英认可废铁是红岭煤矿的,认为三马车上的物品不全是她的,未提供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安阳县公安局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辜开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辜开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文莉

陪审员  张佳佳

陪审员  李瑞青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