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行初重字第00001号 原告柏天顺,男,195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表人魏忠阳,职务局长。 第三人柏万福,男,193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柏天顺诉被告安阳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经一审、二审判决后,本案第三人柏万福提出再审,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后,于2012年8月3日作出判决:一、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及安阳县人民法院(2007)安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二、本案发回安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动提出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柏天顺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柏天顺负担。 审 判 长 王西卉 审 判 员 张艳敏 人民陪审员 杨海玲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爱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