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行初字第00100号 原告刘鹏飞,男,198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表人孔宪金,职务局长。 原告刘鹏飞被告安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动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动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鹏飞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鹏飞负担。 审 判 长 王西卉 人民陪审员 杨海玲 人民陪审员 李瑞青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爱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