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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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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连军与安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013)安行初字第00020号 原告齐连军,男,汉族,1968年1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庆明,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安阳县公安局代码:00560231-8 第三人窦文明,男,汉族,1974年2月20日出生。 第三人韦海花,女,汉族,1975年8月28日出生。 原告

(2013)安行初字第00020号

原告齐连军,男,汉族,1968年1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庆明,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安阳县公安局代码:00560231-8

第三人窦文明,男,汉族,1974年2月20日出生。

第三人韦海花,女,汉族,1975年8月28日出生。

原告齐连军诉被告安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已出具不予处罚决定书为由,主动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动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齐连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齐连军负担。

审 判 长  王西卉

审 判 员  张艳敏

人民陪审员  李瑞青

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爱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