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清行初字第2号
原告孙守训,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曹训鹤,男,汉族,住清丰县。
法定代表人李宇峰,男,该局局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佀同飞,男,该局工伤股副股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王守印,男,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清丰县供电局。
法定代表人张广平,男,该局局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贾俊超,男,该局法律顾问。
原告孙守训诉被告清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工伤认定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6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守训及委托代理人曹训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守印,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贾俊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守训诉称,原告因工作时间摔伤,第三人清丰县电业局至今未给予申请工伤认定和工伤待遇的赔付,经劳动仲裁后诉至清丰县人民法院,法院在审理时告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程序。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依法申请了工伤认定,被告当日作出豫濮(县)工伤退字(2015)06号濮阳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1月27日向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复议申请,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9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豫濮(县)工伤退字(2015)06号濮阳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向清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清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豫濮(县)工伤退字(2015)06号《濮阳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行政行为。2、请求依法责令被告审查第三人不给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理由和原因,并言明原告在劳动关系存在期间是否缴纳了工伤保险?3、请求责令被告指令第三人给原告落实工伤待遇,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豫濮(县)工伤退字(2015)06号《濮阳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2、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3、2015年2月26日向华龙区人民法院邮寄起诉状邮单回执一份。4、诊断证明书,住、出院证等复印件十二页。
被告清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作出豫濮(县)工伤退字(2015)06号《濮阳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理由:第一、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在清丰县双庙乡杨兰村北工地施工时受伤后,第三人清丰县供电局没有及时在三十日内向我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孙守训或其家属也没有在其受伤后一年内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原告在2015年1月19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申请工伤时效;第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办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其中第(一)种情形就是超过法定时限提出申请的情形,故孙守训2015年1月19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申请工伤的法定时限,我局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是正确的。原告要求我局审查第三人清丰县供电局不给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理由和原因及指令第三人给原告落实工伤待遇等诉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孙守训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工伤时提供的材料九页、豫濮(县)工伤退字(2015)06号《濮阳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文。
第三人清丰县供电局述称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一直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在工作期间摔伤是事实且在工伤保险期间。承认原告受伤后清丰县供电局没有及时向清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存在。但辩称原告静脉血栓的形成与本次事故的骨折有无关联性原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如果有新证据能证明原告静脉血栓的形成与本次事故的骨折有关联性,被告应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提供工伤保险费缴纳票据及参加保险人员名单一份,证明孙守训于2012年1月13日参加了为期一年的工伤保险。
原、被告和第三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守训与第三人清丰县供电局于2010年1月1日订立农电工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清丰县供电局于2012年1月13日为单位用工人员购买了为期一年的工伤保险,原告孙守训在参加工伤保险之列。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在清丰县双庙乡杨兰村北工地施工时受伤,当天到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治,诊断结果为“左距骨中段骨折”,石膏固定后回家治疗;2013年1月28日到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距骨陈旧性骨折;2、左下肢深静脉血栓。”2013年2月5日转院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13年2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后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当日作出豫濮(县)工伤退字(2015)06号濮阳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1月27日向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复议申请,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9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豫濮(县)工伤退字(2015)06号濮阳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向我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清丰县供电局在原告孙守训受伤后应当在30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孙守训也未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治、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直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孙守训于2013年1月28日到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距骨陈旧性骨折;2、左下肢深静脉血栓。”2013年2月5日转院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由此可知其“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的确诊时间最迟为2013年2月22日,故孙守训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限最迟为2014年2月21日。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限。被告作出豫濮(县)工伤退字(2015)06号濮阳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无不当。第三人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辩解理由,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审查第三人清丰县供电局不给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理由和原因及指令第三人给原告落实工伤待遇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守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守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少武
审判员 王玉峰
审判员 付俊花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付淑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