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清行初字第3号
原告孙金乐,男,195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陈建伟,男,。汉族,农民,住址:河南省清丰县。
法定代表人杨勤亮,男,系该乡乡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周相彬,男,系该乡信访专职。
第三人清丰县人民政府信访局
法定代表人李自谦,男,该局局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王守印,男,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金乐不服被告清丰县双庙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向清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清丰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清政复决(2014)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和4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金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伟,被告清丰县双庙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周相彬,第三人清丰县人民政府信访局委托代理人王守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土地纠纷,原告孙金乐之子孙字龙在1998年至2001年两次被本村村民打成轻伤。2013年9月23日,在河南省巡视组进驻濮阳之际,原告孙金乐向巡视组反映问题,后被逐级交办被告清丰县双庙乡人民政府处理。在被告处理期间,清丰县人民政府信访局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清群督交(2013)50号《关于交办孙金乐信访反映问题的函》。根据该交办函被告清丰县双庙乡人民政府未给原告送达《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等文书。为此,原告孙金乐于2014年9月26日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原告不服该告知书,于2014年10月30日向清丰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清丰县人民政府在2014年12月8日作出清政复决(2014)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2、请求判令被告清丰县双庙乡人民政府向其公开《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调查处理报告》、《信访案件查结呈审签》、《稳控报告》和《稳控责任状》;3、请求停止侵害,依法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关于交办孙金乐信访反映问题的函》(清群督交(2013)50号),证明被告应当向原告公开的文书。
2、孙金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交寄邮单,证明第三人清丰县人民政府信访局不作为。
3、《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证明该告知书没有法律依据。
4、《孙金乐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履行了行政复议程序。
5、清丰县人民政府清政复决(2014)38号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清丰县双庙乡人民政府是在县政府的责令下作出的孙金乐政府信息公开两份行为,证明被告存在不作为情形。
被告双庙乡人民政府辩称,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被告依法履行了自己的职责,该告知书已经明确告知原告孙金乐向县信访局咨询,并告知联系方式。该告知书是被告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交办事项行为,对原告不具有强制力,不影响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原告提起的诉讼不属行政诉讼受理范围。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清丰县人民政府信访局辩称,原告孙金乐因信访其子孙字龙人身权问题,不服清丰县双庙乡人民政府作出的《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提起行政诉讼,并将我局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清丰县双庙乡人民政府公开我局作出的清群督交(2013)50号《关于孙金乐信访反映问题的函》等文书。我局认为原告将我局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及要求清丰县双庙乡人民政府公开我局清群督交(2013)50号《关于孙金乐信访反映问题的函》等文书的理由不成立,且其起诉不符合法院受理条件,依法应驳回其起诉。首先,原告手中已经有我局作出的清群督交(2013)50号《关于孙金乐信访反映问题的函》,不存在清丰县双庙乡人民政府对该信息进行公开问题。其次,对于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交办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及原告不具有强制力,对其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2015)行立他字第4号﹥之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清丰县信访局提供了法律依据,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2015)行立他字第4号﹥规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关于交办孙金乐信访反映问题的函》(清群督交(2013)50号),证据3、《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和证据5、清丰县人民政府清政复决(2014)38号复议决定书,是被告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材料,予以认定。证据2、孙金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交寄邮单,和证据4、《孙金乐行政复议申请书》,是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和申请复议的书面材料,予以认定。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不服信访工作机构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而提起诉讼所作的解释,而本案的被告不是信访工作机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9月27日,第三人清丰县人民政府信访局针对原告孙金乐信访事项向被告清丰县双庙乡人民政府下发了清群督交(2013)50号交办函。函的内容要求被告向第三人上报《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调查处理报告》、《送达通知书》、《信访案件查结呈审签》、《稳控报告》、《稳控责任状》。原告得知该交办函的内容后,于2014年9月26日向被告申请以上内容信息公开。2014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了《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获取的《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调查处理报告》、《信访案件查结呈审签》不属于本机关掌握范围,建议向县信访局咨询,并告知了联系方式。原告不服,于2014年10月30日向清丰县人民政府提起复议申请,2014年12月8日,清丰县人民政府作出了清政复决(2014)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3月6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