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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杨相朝与被告清丰县公安局和清丰县公安局马村派出所公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清行初字第5号 原告杨相朝,男,194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清丰县。 被告清丰县公安局,地址清丰县城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张志民,男,该局局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张芳欣,男,清丰县公安局党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清行初字第5号

原告杨相朝,男,194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清丰县

被告清丰县公安局,地址清丰县城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张志民,男,该局局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张芳欣,男,清丰县公安局党委委员。

委托代理人于胜军,男,清丰县公安局民警。

被告清丰县公安局马村派出所

负责人赵万民,该所所长。

原告杨相朝不服被告清丰县公安局马村派出所2010年4月2日作出的清公(马村所)决字(2010)第02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相朝、被告清丰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芳欣、于胜军,被告清丰县公安局马村派出所负责人赵万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相朝诉称,2010年3月12日,原告在濮阳市信访局合法反映一起案件,没有扰乱市委政府的办公秩序,没有什么非法行为,被告清丰县公安局马村派出所未经任何调查就认定原告非法上访,严重扰乱市委政府的办公秩序,于2010年4月2日给予原告警告处罚,原告不服向清丰县公安局提出复议,清丰县公安局2010年5月27日作出清公复字(201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清丰县公安局马村派出所的处罚决定,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名誉造成极坏的影响,并造成极大的物质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撤销清丰县公安局马村派出所于2010年4月2日作出的清公(马村所)决字(2010)第02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2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清公(马村所)决字(2010)第02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清公复字(201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清丰县公安局马村派出所辩称,我所对原告的处罚是2010年4月2日,处罚决定书已向原告送达,送达回执已向法庭提交,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处罚人的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时限,原告本次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清丰县公安局辩称,清丰县公安局2010年5月27日作出清公复字(201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于2010年5月31日向原告送达,送达回执已经向法庭提交。原告不服复议决定应在15日内提起诉讼,即应在2010年6月15日前提起,现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庭审中原告承认超过诉讼时效,但辩称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因不在原告,这几年一直跑着这个事。提交河南省政法联合接访双向告知书和濮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信访答复四份,证明原告一直信访。二被告均表示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送达回执载明的送达内容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清公(马村所)决字(2010)第02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清公复字(201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清丰县公安局马村派出所于2010年4月2日作出清公(马村所)决字(2010)第02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杨相朝于2010年3月12日上午在濮阳市市委市政府大门口前非法上访,严重扰乱了市委政府的办公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给予杨相朝警告的处罚。原告不服处罚向清丰县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清丰县公安局2010年5月27日作出清公复字(201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清丰县公安局马村派出所的处罚决定,并于2010年5月31日将复议决定书送达给原告杨相朝,后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0年4月2日收到清公(马村所)决字(2010)第02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10年5月31日收到清丰县公安局作出的清公复字(201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故原告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即2010年6月15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相朝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少武

审判员        王玉峰

审判员        谢振超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付淑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