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行初字第00079号 原告张柳根,男,汉族,1953年3月2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孔宪金,职务局长。 第三人李林英,女,汉族,1948年4月9日出生。 原告张柳根不服被告安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2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2年11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被告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外,其他当事人及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阳县公安局于2012年7月28日作出安县公(磊)决字(2012)第17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2年6月26日18时50分安阳县磊口乡卜居头村村民张柳根与李林英因房基地发生纠纷,后张柳根对李林英进行殴打。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决定给予其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卷一册。 原告张柳根诉称,我与李林英因相邻排水纠纷发生矛盾。6月25日与李林英再次因排水发生纠纷后,受到李林英阻拦,她用头抵我用手揪我,我打了110报警。但磊口派出所来人后,未作处理。两个月后,即将我拘留,故被告在不分是非,没有证人证言及法医鉴定的情况下,对我进行处罚违反法律规定,要求予以撤销。原告未提供证据、依据。 被告安阳县公安局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案发后,我单位进行了全面客观的调查取证。并依卜xx、李xx等人的证言和李林英的陈述作出的处罚决定,且卜xx、李xx与原告及第三人均系邻里,不存在利害关系。程序方面,我单位已办理了延期手续,并在处罚前履行了相关的权利告知义务,但张柳根均拒绝签字。综上,我单位对原告张柳根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要求维持。 第三人李林英述称,同意被告的处罚。第三人未提供证据、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虽对卜xx、李xx、李xx等人的笔录内容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被告所提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柳根与第三人李林英均系安阳县磊口乡卜居头村村民,双方互为邻居。李林英1943年4月9日出生。2012年6月26日18时50分左右,双方因房基地发生纠纷,后张柳根对李林英进行殴打。被告据此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安县公(磊)决字(2012)第17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张柳根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原告张柳根对此不服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提供了李林英、卜xx、李xx等人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的规定,安阳县公安局依法享有对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依卜xx、李xx等人的证言,认定张柳根对李林英进行殴打,事实清楚,另因双方发生纠纷时,李林英已满60周岁以上,故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原告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柳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柳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西卉 人民陪审员 李瑞青 人民陪审员 张佳佳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爱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