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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薛国方与安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安中行终字第15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巧云,女,194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赵爱芯(系上诉人赵巧云三子),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郭丕新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安中行终字第15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巧云,女,194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赵爱芯(系上诉人赵巧云三子),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郭丕新,男,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国方,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薛艳丽(系被上诉人薛国方妹妹),女,198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代理人郭为明,男,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阳县公安局,住所地: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孔宪金,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俊华,男,安阳县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孟振国,男,安阳县公安局瓦店派出所民警。

上诉人赵巧云因薛国方诉安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5)林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巧云的委托代理人赵爱芯、郭丕新,被上诉人薛国方的委托代理人薛艳丽、郭为明,原审被告安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田俊华、孟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薛国方与乔瑞英系婶侄关系。2012年10月20日,瓦店乡南曲店村赵爱民、赵爱军、赵爱芯弟兄仨人将自家承包的10余亩土地以10年的期限转包给乔瑞英经营管理。赵爱芯弟兄以承包费低为由于2014年10月9日下午3时许,雇佣切秆机强行在已转包的土地上进行切秆耕作(至今由赵家三兄弟耕种),正在农场干农活的薛国方等人到其耕作承包地阻止切秆。此时,王四路(承包地北头南曲店路口)发生打架殴斗,薛国方即到场与赵爱芯厮打至赵四海家门口,薛国方倒地顺手从地上拾起一块砖头,朝赵爱芯脊背砸去,第三人赵巧云便上前拦薛国方,被薛国方用胳膊推倒在地。在场民警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了双方打架。后120救护车将赵巧云、赵爱民母子送医院治疗。安阳县公安局瓦店派出所于当日立案受理,于10月9日至10日对受害方赵巧云、赵爱芯、刘文红分别进行了询问,又于10月10日至12日调查询问了赵某1、史某某、杨某某、赵某2及乔某某。2015年1月21日,安阳县公安局瓦店派出所对薛国方进行依法传唤,薛国方到所时间为15时56分,派出所立即对薛国方询问,同时送达给薛国方(安)公(物证)鉴(法活)字(2014)108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告知了薛国方拟对其进行治安处罚的种类、幅度、法律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告知笔录中载明“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知人处有薛国方本人签字及指纹,时间为当日20时46分。安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安县公(瓦)行罚决字(2015)第00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薛国方“六十日内向安阳县行政复议受理中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日20时46分将薛国方送安阳县拘留所予以执行。

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安阳县公安局作为安阳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对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给予治安处罚的法定职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了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全面、客观、公正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违法事实清楚的给予行政处罚,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本案安阳县公安局调查所收集的证据,证明了薛国方参与本次打架行为,但不能证明安阳县公安局所作治安处罚决定认定伤害赵巧云的事实情节,且薛国方在公安调查阶段所陈述的事实证明了有殴打他人的事实行为。赵巧云在公安询问笔录中也未陈述被砖伤的事实。安阳县公安局以薛国方故意伤害赵巧云身体,给予治安行政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薛国方诉称安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的主张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同时规定了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当事人申请复议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安阳县公安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所告知六十日内向“安阳县行政复议中心”申请行政复议,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安阳县公安局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安县公(瓦)行罚决字(2015)第005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薛国方要求依法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予以支持。安阳县公安局及赵巧云要求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驳回薛国方诉讼请求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安阳县公安局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安县公(瓦)行罚决字(2015)第0053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阳县公安局负担。

上诉人赵巧云上诉称:一、安阳县公安局安县公(瓦)行罚决字(2015)第005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薛国方用砖将赵巧云右手打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薛国方用砖朝赵爱芯脊背砸时,赵巧云伸手去拦,被薛国方用拿砖之手推倒,造成赵巧云右手拇指未端骨折,安阳县公安局调查收集的证据足以证明这一事实。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部分错误,结果有失公正。赵巧云方因土地转包费问题与承包人发生纠纷。2014年10月9日下午,承包方相关人员与赵巧云的两个儿子和三个儿媳发生冲突。期间,赵巧云拦薛国方时被手拿砖头的薛国方打倒在地。整个打架过程实质上是赵巧云和儿子、儿媳被伤害的过程,原审判决仅把案情定格在薛国方和赵爱芯厮打的孤立情节上,认定事实不客观。证人刘某某是汤阴县人,不可能到现场看到打架的情况,其证言明显虚假。原审法院对刘某某的证言予以采纳,显属错误。赵某1案发时在现场,其证言客观真实。原审法院以赵某1与赵巧云系本族兄弟且与其他证据相矛盾为由不予采纳,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薛国方的起诉,或维持安县公(瓦)行罚决字(2015)第0053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薛国方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赵巧云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主要理由:一、安县公(瓦)行罚决字(2015)第005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薛国方用砖将赵巧云打伤不符合事实。首先,赵巧云称薛国方对其实施故意伤害,没有任何证据,也不符合公安机关调查取得的证言。安阳县公安局调查时,赵巧云、刘某某、杨某某均陈述是薛国方将赵巧云推翻,只有赵某1一个人陈述是薛国方用砖砸到赵巧云手上。其次,不符合常理。薛国方右手拿砖,左手空手。薛国方与赵爱芯殴打过程中不可能用拿砖的右手进行阻拦。二、被诉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处罚决定应告知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机关和时间,但被诉处罚决定仅仅提到了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没有告知可以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的期限也没有告知,剥夺了薛国方的复议权。另外,被诉处罚决定宣布前安阳县公安局没有告知薛国方有申辩和陈述的权利,且存在超期办案,民警单独办案。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安阳县公安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安阳县公安局的答辩意见与赵巧云的上诉意见一致。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安县公(瓦)行罚决字(2015)第0053号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