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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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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风礼诉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安中行立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风礼,男,汉族,1944年6月19日出生,退休职工,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 法定代表人郜军涛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安中行立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风礼,男,汉族,1944年6月19日出生,退休职工,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

法定代表人郜军涛,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西纯,男,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慧峰,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乔风礼因要求被上诉人安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案,不服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2015)龙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向我院提起上诉。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乔风礼、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马西纯、李慧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乔风礼认为市人社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安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安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安政复决(2014)334号行政复议决定,要求市人社局对乔风礼于2014年9月24日提出的投诉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市人社局于2015年1月10日根据安政复决(2014)334号行政复议决定作出“法律事项答复书”。乔风礼不服,于2015年2月2日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3月3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撤销“市人社局法律事项答复书”;2、判令市人社局按照安阳市人民政府安政复决(2014)334号行政复议决定,对乔风礼于2014年9月24日提出的投诉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另查明:省人社厅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豫人社复议(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市人社局于2015年1月10日作出的“法律事项答复书”,责令其在60日内对乔风礼的劳动保障投诉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同时受理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乔风礼已对市人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了行政复议,在此期间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上述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二、乔风礼诉请的撤销“法律事项答复书”已被省人社厅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豫人社复议(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依法撤销,故该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存在,已没有撤销的必要。因省人社厅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豫人社复议(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已责令被告在60日内对乔风礼的劳动保障投诉事项重新作出处理,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按安阳市人民政府安政复决(2014)334号行政复议决定,对乔风礼于2014年9月24日提出的投诉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乔风礼的起诉。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乔风礼上诉称:1、我向法院起诉时未收到省人社厅的受理通知,不知道我的复议申请是否受理;2、省人社厅的复议决定“责成被申请人在60日内对申请人的劳动保障投诉事项重新作出处理”,与我诉求“按安政复决(2014)334号行政复议决定查处用人单位违法”不是同一个法律概念;3、原审漏审了我要求市人社局对我2014年9月24日提出的投诉依法作出具体行为的诉讼请求。要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乔风礼在向省人社厅提起行政复议且在法定复议期限内又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乔风礼所诉的行政行政行为已被省人社厅依法撤销,法院应驳回乔风礼的起诉。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原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同原审一致外,另查明:乔风礼于2015年2月2日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事项为三项,分别是:1、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法律事项答复书》;2、要求确认市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3、责成市人社局执行安阳市人民政府安政复决(2014)334号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法定职责,查处申请人于2014年9月24日提出的投诉事项,纠正加害于申请人的“门卫工作协议书”、“安阳市技工学校门卫管理员聘用协议”违法行为。乔风礼于2015年3月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有三项,分别是:1、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法律事项答复书》;2、判令市人社局按安阳市人民政府安政复决(2014)334号行政复议决定,对乔风礼于2014年9月24日提出的投诉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针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当事人可以选择向其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乔风礼在已向省人社厅提起行政复议且已受理的情况下又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乔风礼称起诉时不知道省人社厅已经受理,原审法院应当受理其起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对照乔风礼的复议申请书和起诉书可以看出,乔风礼复议申请事项的第1、3项内容与起诉书的第1、2项内容基本一致,不同之处在于复议申请书的申请事项更详细、具体。乔风礼就同样的请求事项已向省人社厅申请了行政复议,省人社厅作出了复议决定,不论决定内容如何,均是针对乔风礼的三项请求作出的决定,且该复议决定已经生效。人民法院对乔风礼的同一请求不能重复审查。乔风礼称省人社厅复议决定的结果与其起诉内容不是同一个法律概念、原审漏审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云生

审判员  崔永清

审判员  阎丽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