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延行初字第47号 原告张绍花。 委托代理人秦玉金,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安军胜,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敬广、姜全伟,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娄元营。 原告张绍花不服被告延津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材料。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绍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玉金,被告延津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敬广、姜全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娄元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延津县公安局以2014年7月13日18时许,在延津县榆林乡西娄庄村,因修路流水问题,张绍花被娄元营打伤右手,经鉴定,张绍花伤情为轻微伤。延津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给予娄元营行政拘留五日(法定不执行)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 被告向法庭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规定》,证明被告的职权来源及办案程序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证明被告的处罚依据; 3、受案登记表; 4、到案经过四份; 5、2014年7月16日询问张绍花笔录一份; 6、2014年7月14日询问娄元营笔录一份; 7、2014年7月14日询问娄某甲笔录一份; 8、2014年7月16日询问娄某乙笔录一份; 9、2014年7月14日询问娄某丙笔录一份; 10、2014年7月20日询问娄某丁笔录一份; 11、2014年8月12日询问娄某戊笔录一份; 12、2014年8月11日询问娄某己笔录一份; 13、娄元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各一份; 14、张绍花、娄元营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 15、证明三份; 16、娄元营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娄元营系60周岁以上老人; 17、娄某丁证明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3日18时许,当原告在自家门口正在修整线形丘时,第三人娄元营来到原告家门口,对原告破口大骂,还拿铁锨冲到原告面前,用铁锨铲毁线形丘。原告上前阻拦,娄元营便用铁锨超原告的手部打去,致原告的手鲜血直流,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才用自己的铁锨迎了过去,才使娄元营受伤。娄元营受伤后回到家中,指使其家人又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头部、面部、腿部、手部均不同程度受伤。但本案经延津县公安局榆林乡派出所调查后,只要求原告对手部的伤情进行鉴定,而面部和腿部却不能做,只给原告出具了鉴定手部伤情的委托书。2014年9月11日,原告收到了延津县公安局下发的延公(榆)行罚决字(2014)03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却被维持。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遗漏了违法行为人,且第三人在案件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加重对第三人的处罚。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延公(榆)行罚决字(2014)03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2014年7月13日18时许,在延津县榆林乡西娄庄村,村民张绍花、娄元营因修路流水问题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娄元营被张绍花打伤头部,张绍花被娄元营打伤右手,经鉴定娄元营和张绍花之伤情均为轻微伤。2014年9月10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娄元营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因娄元营现年71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娄元营行政拘留不予执行。综上,被告作出的延公(榆)行罚决字(2014)03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辩称,2014年7月13日18时许,原告张绍花的邻居因其修建的水泥线形丘问题向村委会投诉,要求村委会出门协商解决,村两位领导要求张绍花自行铲除,张绍花对村两委及周围群众破口大骂,蛮不讲理。第三人看不上张绍花的行为,说了她几句,她便对第三人大骂,不堪入耳。第三人在娄某乙家拿了一把铁锨欲铲除侵占路面的水泥线形丘,还没走到张绍花的门口,就被张绍花用手上的铁锨朝头上打的头破血流,第三人在用铁锨抵挡张绍花击打的过程中,才导致张绍花的手部受伤。第三人回家后,家人便将第三人送往延津县人民医院榆东分院进行救治,并打电话报警,第三人的家人从未对原告张绍花进行过任何殴打行为。本案经延津县公安局榆林派出所调查后,对原告张绍花及第三人娄元营均作出行政处罚,只因第三人已71岁高龄,依法应不予执行。综上,第三人认为,被告延津县公安局对原告张绍花、第三人娄元营的处罚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10、13、15、16、1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娄元营所述不是事实,对证据7、8、9、11、12有异议,认为这些目击证人的证言均不属实,且陈述只看到了第三人的受伤情况,却没有看到原告受伤的情况,隐瞒了娄元营辱骂张绍花和致伤张绍花的事实,证言偏向第三人,不能被认可。对证据14中张绍花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张绍花申请的是面部、手部和腿部的伤情鉴定,但是公安机关只对手部进行了鉴定,属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7、8、9、11、12、14、能够与证据5、10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张绍花与娄元营发生纠纷后引起打架,张绍花用铁锨将娄元营头部打伤,娄元营用铁锨将张绍花手部打伤,双方均构成轻微伤,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称被告未对其面部和腿部进行伤情鉴定,属程序违法,因其述称的面部和腿部伤系他人所致,与本案无关,故其异议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18时许,在延津县榆林乡西娄庄村张绍花家门前,因张绍花在自家门口修整水泥线形丘影响道路正常通行,与第三人娄元营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娄元营用铁锨将张绍花右手部致轻微伤,张绍花用铁锨将娄元营头部致轻微伤。2014年9月10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延公(榆)行罚决字(2014)03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娄元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娄元营现年71岁,对其行政处罚不予执行。原告张绍花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延津县公安局作出的延公(榆)行罚决字(2014)03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