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行审字第11号 申请执行人固始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固始县蓼北路486号。 法定代表人常庆友,该委员会主任。 被申请执行人宋宏,男,汉族,1973年6月1日出生,现住固始县。 被申请执行人张艳,女,汉族,1975年7月20日出生,现住固始县。 申请执行人固始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对宋宏、张艳作出的固计生征字(2014)第0008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收到固始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申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其作出征收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5年5月29日固始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宋宏、张艳送达了固计生征字(2014)第0008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该决定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015年8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 本院认为,固始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对宋宏、张艳作出固计生征字(2014)第0008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未到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固始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