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安中行立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郭金付,男,汉族。 上诉人郭金付因要求东岗镇第一中学和林州市东岗镇中心学校承担责任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5)文行立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金付于2015年7月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起诉人郭金付1987年在林县第十一中学搞维修的同时监管了该校的出纳和事务。1989年年底郭金付辞职回家,后东岗镇人民政府出面劝其回校工作,1990年2月双方协商签订了一个《协议书》,确定了郭金付的工资标准永随郭云生的工资标准上涨,即永远是郭云生工资标准的2.61倍,劳动合同期限是终身,并约定除生活费外其工资一直扣留作为其在该校长期工作的保证金。1997年2月,该校校长原记生又从郭金付应领的生活费中每月扣了250元。2000年因东岗镇第一中学的会计不过账,其就利用职权,为应付检查,让郭金付先行垫资12000元,但自2001年2月25日过完账至今未给。因要求林州政府履行《协议书》约定的给付义务需要先行确认东岗镇第一中学的扣留行为违法和东岗镇中心学校《处理》行为无效,且东岗镇第一中学第三次骗郭金付垫资行为与政府无关联,为此,要求:1、判决确认东岗镇第一中学重复克扣郭金付工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判决确认林州市东岗镇中心学校《处理》行为无效;3、判决东岗镇第一中学和林州市东岗镇中心学校采取补救措施,即返还原告垫资及利息和货币贬值损失共28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的诉讼,行政诉讼的被告为行政机关,林州市东岗镇中心学校不是行政机关,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郭金付的诉讼请求也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对郭金付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郭金付上诉称: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主体不仅包括行政机关,还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东岗镇第一中学对其实施的“多次重复扣留”工资的行为性质是法律授权的组织对自己作出的行政处理或处罚,具有行政可诉性,东岗镇第一中学支付郭金付工资的权利义务在体制改革后由林州市人民政府承受,虽其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替代林州市人民政府对上诉人被扣留的工资数额作出确认决定,但其却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在未来的另案诉讼中影响上诉人应得工资数额和应赔数额,具有行政可诉性。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原审裁定理由错误,要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看,其他组织取得行政主体资格的前提是有法律、法规或规章明确授权该组织行使管理职权,原审被告林州市东岗镇中心学校作出《处理》的行为不属于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郭金付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郭金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 伟 审 判 员 李 颖 代理审判员 巩志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芳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