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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孟照明与安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信息公开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安中行终字第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照明,男,汉族,1963年8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汤阴县,现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代理人马传贞,河南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发展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安中行终字第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照明,男,汉族,1963年8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汤阴县,现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代理人马传贞,河南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发展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杨奇才,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健,男,该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银昌,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照明诉被上诉人安阳市发展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的(2015)安行初字第00007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照明及其诉讼代理人马传贞、被上诉人市发改委的诉讼代理人徐建、郭银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孟照明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市发改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汤阴县宜沟镇南新城商住小区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2014年7月15日,市发改委受理孟照明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并于当日向孟照明邮寄了《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项目编号:豫安汤阴房(2014)00018号)。该确认书记载:2014年3月4日,汤阴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汤阴县邺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备案的汤阴县宜沟镇邺南新城商住小区项目准予备案,并对项目建设内容进行确认。孟照明认为市发改委未依照其要求公开信息,向安阳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安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安政复决(2014)31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发改委对孟照明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另查明,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文件)的规定,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对于《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另,《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豫发改投资(2010)530号文件)、《安阳市关于推进投资体制改革的意见》(安政(2005)63号文件)、《关于扩大域区经济管理权限促进城区经济加快发展的试行意见》(安政(2011)31号)及《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促进我市房地产开发行业健康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安政办(2013)27号)等文件均依照国务院的上述规定对备案制的具体实施作出了相应规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除条例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据此,孟照明有向市发改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权利。但本案中,根据国务院、河南省发改委、安阳市人民政府的一系列文件中关于企业备案确认的有关规定,汤阴县发改委于2014年3月为汤阴县宜沟镇邺南新城商住小区项目实行了备案,出具了备案确认书,且汤阴县宜沟镇邺南新城商住小区项目不是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也不属于《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的企业投资项目。据此,市发改委依据上述规定对孟照明申请公开的信息作出的回复符合规定,孟照明的主张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孟照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孟照明负担。

上诉人孟照明上诉称:被上诉人的答复是答非所问,上诉人要求公开的是汤阴县宜沟镇南新城商住小区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是一份项目核准文件,并非备案确认书。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汤阴县宜沟镇南新城商住小区项目应经过政府核准,而非备案确认,且市发改委并没有证据证明该项目是备案确认项目。原审法院以地方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为依据认定该项目属备案项目从而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答复符合规定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市发改委答辩称:该项目没有经过核准,仅由汤阴县发改委进行了备案确认。且该项目属于政府备案的投资项目,并非上诉人诉称的政府核准投资项目。我单位已通过邮寄该项目备案确认书的方式进行了答复,并非答非所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原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照明要求公开汤阴县宜沟镇南新城商住小区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因该项目并未经过立项批准,而是由汤阴县发改委备案确认,并不存在上诉人要求的立项批准文件。市发改委将与该项目有关的豫安汤阴房(2014)00018号《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邮寄给上诉人,已进行了充分答复。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答复系答非所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项目是否属于政府核准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以原审法院仅依据地方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认定该项目属备案确认项目系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孟照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永清

审判员  阎丽杰

审判员  袁武明

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