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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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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风礼诉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安中行立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风礼,男,汉族,1944年6月19日出生,退休职工,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 法定代表人郜军涛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安中行立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风礼,男,汉族,1944年6月19日出生,退休职工,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

法定代表人郜军涛,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西纯,男,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慧峰,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乔风礼要求被上诉人安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案,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2015)龙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风礼、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西纯、李慧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人社局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关于执行中院行政判决的答复》,内容为:乔风礼与安阳市高级技工学校(以下简称技校)劳动争议纠纷民事诉讼一案,经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已判决安阳市高级技工学校支付乔风礼工资53438元及经济补偿金1336O元。依据劳动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三)已经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之规定,乔风礼所提诉求不属我局受理范围,建议通过劳动争议诉讼途径解决。乔风礼所依据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已经被废止,不应适用。《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已被《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所替代,也不适用。乔风礼不服,要求撤销该答复,判令市人社局作出对技校进行处罚、由该校支付赔偿金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原审查明:乔风礼于2014年1月7、8日向市人社局邮寄落款日期为1月5日的投诉材料,要求被告:1、对被投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支付无故被克扣投诉人工资的5倍赔偿金。因市人社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乔风礼向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市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经审理,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北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认为对于乔风礼所投诉的问题是否符合相关法律及政策,市人社局均应作出书面答复,判决市人社局对乔风礼于2014年1月5日提出的投诉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市人社局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安中行终字第6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生效后,市人社局于2014年l1月20日作出了“关于执行中院行政判决的答复”。乔风礼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撤销“关于执行中院行政判决的答复”;2、判令市人社局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行终字第60号行政判决,对乔风礼于2014年1月5日的投诉,作出对被投诉人处罚决定;作出由技校支付乔风礼赔偿金的决定;书面答复乔风礼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对乔风礼投诉问题的行政管理及查处职权。本案中,乔风礼于2014年1月5日向市人社局提出的投诉有两个,即对被投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支付无故被克扣投诉人工资的5倍赔偿金。对于乔风礼所投诉的问题是否成立、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应否支持,市人社局均应作出完整而明确的答复。而市人社局于2014年l1月20日作出的“关于执行中院行政判决的答复”没有针对乔风礼的投诉请求作出,乔风礼亦认为市人社局未按法院生效判决执行且要求判令市人社局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行终字第60号行政判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乔风礼的诉讼请求属于对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中行终字第60号行政判决的执行,该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乔风礼的起诉,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乔风礼上诉称:1、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行终字第60号行政判决认定市人社局具有对我的投诉问题的行政管理及查处职责,判决其作出公正处理,由技校支付赔偿金,并书面答复我本人。市人社局不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查处用人单位的违法侵权行为及做出处罚决定,并且在“答复”中称“乔风礼所提诉求不属我局受理范围”是对抗法律规定,公开藐视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原审裁定既然认定了市人社局具有对我的投诉问题的行政管理及查处职责,还认定了市人社局作出的《关于执行中院行政判决的答复》没有针对原告的投诉请求作出这一事实,却不判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属裁判错误。2、原审裁定漏审了我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属程序违法。要求撤销原审裁定,判令市人社局履行法定职权,作出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由用人单位支付我5倍赔偿金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1、我单位作出的《关于执行中院的行政判决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2、对原审裁定认定我单位答复没有针对上诉人的答复作出,我单位有异议。我们的答复意见明确,完全是针对上诉人的两项请求作出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原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同原审一致外,另查明:2009年,乔风礼向文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为技校的职工身份、补偿其在职期间的工资、经济补偿金、保险福利待遇等,并要该校为其办理退休手续。2013年5月9日,该院作出(2012)文民一初重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确认乔风礼是技校实习工厂的职工;2、技校向乔风礼支付工资53438元和经济补偿金13360元;3、驳回乔风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日作出(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54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8月12日,乔风礼向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认为技校无故克扣其工资待遇,要求法院判决该单位按其工资待遇53438元和经济补偿金13360元总和的五倍的标准支付赔偿金333990元。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文民一初字第91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乔风礼的起诉。

本院认为:针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规定了多种解决路径,力求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进行全面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延劳动者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作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倍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从上述规定看,对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延劳动者工资的,劳动者既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投诉,要求主管单位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工资、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人民法院判令用人单位支付工资、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同时,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当事人既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又向行政机关提出投诉的,两个机关显然不能对同一事项分别进行处理。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二)、(三)项规定: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和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也就是说,一旦劳动争议进入司法程序,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者的投诉将不再处理。本案中,乔风礼与技校因用工和工资等问题发生争议后,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该校支付被克扣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并支付经济赔偿金,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的裁判,其就同样的事由再次向市人社局进行投诉,市人社局不应受理。乔风礼此次的诉求有两项,第一项是要求撤销市人社局的答复,第二项是要求判令市人社局作出对技校进行行政处罚、支付五倍经济赔偿金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乔风礼的第二项诉求看,又细分为两个内容,一是要求对学校作出行政处罚,二是要求学校支付经济赔偿金,其提供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处罚办法》第六条,而从该两项法律依据看,对用人单位无故克扣劳动者工资的处罚内容就是责令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赔偿金,两项内容实为同一内容。而乔风礼要求撤销市人社局的答复的理由是技校应支付经济赔偿金,要求市人社局履行的法定职责的内容也是责令技校支付经济赔偿金,乔风礼提起行政诉讼的核心内容是要求市人社局责令技校支付经济赔偿金。而关于技校是否应支付经济赔偿金的问题已被生效的民事裁判所羁束,不能再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关于“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乔风礼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驳回乔风礼的起诉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云生

审判员  崔永清

审判员  阎丽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