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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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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贵生诉林州市付水洼村村民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安中行立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贵生,男,195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上诉人张贵生因要求林州市付水洼村村民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文峰区人民法院(2015)文行立初字第1号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安中行立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贵生,男,195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上诉人张贵生因要求林州市付水洼村村民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文峰区人民法院(2015)文行立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贵生于2015年5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林州市付水洼村村民委员会对我作出的《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登记面积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我于2015年4月7日通过EY719095066CN号国内特快专递邮寄的方式要求该村委会更正。该村委会收到更正登记申请后,拒绝履行更正职能。因该《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已经在生效的(2011)林民初字第695-1号民事裁定中作为定案证据,我作为利害关系人对林州市付水洼村村民委员会就该登记行为提起的诉讼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行政诉讼范围内的案件。要求:判令林州市付水洼村村民委员会履行登记更正职责或补偿登记面积错误损失62874元。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的诉讼,行政诉讼的被告为行政机关,而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对张贵生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张贵生上诉称: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主体不仅包括行政机关,还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村委会对村民建房用地进行清查登记的行为性质属于具有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组织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原审裁定理由错误,要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看,其他组织取得行政主体资格的前提是有法律、法规或规章明确授权该组织行使管理职权,而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看,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和规章将该项职能授权村委会。张贵生认为村委会对土地管理具有管理职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云生

审判员  阎丽杰

审判员  袁武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