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安中行终字第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安阳市文昌大道中段。 委托代理人常中会,男,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艳平,女,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立威,男,汉族,1979年7月16日出生,住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戚晓然,安阳市北关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因被上诉人段立威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安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常中会、王艳平,被上诉人段立威及其委托代理人戚晓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段立威向市交警支队所属的车辆管理所递交了机动车牌证申请表,要求对豫EKK988号机动车进行年检、核发机动车合格标志。市交警支队以段立威未对所审验的车辆涉及的道路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为由,在段立威起诉前未予核发。段立威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市交警支队履行法定职责。 另查明,案中所涉豫EKK988号车辆于2013年3月28日进行登记,取得机动车行驶证。该证注明所有人为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性质为货运;校验有效期至2015年3月。2013年3月29日,段立威与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汽车挂靠合同,将该车挂靠在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从事运营活动。合同约定段立威对挂靠车辆拥有所有权,由段立威单独营运;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挂靠车辆拥有管理权。段立威自行承担对挂靠车辆在经营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年检费。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据此,市交警支队作为地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段立威提出对豫EKK988号机动车进行年检的申请后负有对申请车辆进行核查、年检的职权。市交警支队称其不应作为被告,应按《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条规定: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区)机动车登记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的机动车登记的理由不成立。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据此,市交警支队应在段立威按要求提交上述材料的情况下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另,市交警支队认为段立威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根据段立威提供的挂靠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可知,其作为被挂车辆的所有权人与所诉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作为原告起诉无不当。综上,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责令市交警支队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法定职责,核发机动车合格标志。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市交警支队负担。 上诉人市交警支队上诉称:对于被上诉人要求核发年检标志应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前满三个月内向登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程序办理。该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并没有冲突,是该条的具体化。对违章不处理就不应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是为确保车辆安全上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段立威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段立威答辩称:1、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交警部门能否以交通违章未处理为由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问题的答复》明确指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准有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对于年检不得附加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登记规定》将车辆年检与违章处理捆绑的做法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不能作为依据。2、对车辆进行年检属于行政许可行为,对道路违法行为的处罚属于行政处罚措施,两者是不同的行政行为,应由不同的部门按不同的程序处理,上诉人不应将两者捆绑。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原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从该规定看,交警部门对机动车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条件是申请车辆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并且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本案申请车辆已具备该法规定的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条件,市交警支队应当依法核发。市交警支队认为应先处理道路违法问题再核发机动车安全检验合格标志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永清 审判员 阎丽杰 审判员 袁武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