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立字第14号
起诉人刘丽星,女,1962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刘丽星称:2012年9月26日至29日,我到北京反映郏县白庙乡违法占地事宜,被郏县驻京人员强行押送回郏县。郏县公安局以我在北京国家信访局等地上访、严重影响首都正常的社会秩序、我的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于2012年9月30日以郏公(治)决字(2012)第07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对我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送交郏县拘留所执行。我认为,郏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违背事实和法律、肆意栽赃陷害信访举报人。我去国家信访局举报违法行为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和义务,行为正当。郏县公安局的处罚行为是非法的。故起诉至汝州市人民法院,要求对该决定书予以撤销。
2015年7月13日,在本院接待起诉人刘丽星时,刘丽星称,郏县公安局的郏公(治)决字(2012)第07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于2012年9月30日收到的且无提出行政复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起诉人刘丽星自2012年9月30日已知道郏县公安局的行政行为且已于当日收到了郏县公安局的郏公(治)决字(2012)第07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刘丽星应当在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的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刘丽星现在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依法应不予立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刘丽星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西庚
审判员 张红克
审判员 滕胜利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