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立字第26号
起诉人刘得录,男,1971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2015年8月7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刘得录的行政诉状。
刘得录称,我家有祖宅房屋四间,是我养父刘自新和其兄弟刘自强共有。郏县县政府给我养父刘自新颁发有集体土地使用证。刘自新去世后,该祖宅及地上附属的四间房屋由我继承,土地使用证在我处。因该祖宅我与他人产生纠纷,不断寻找各种合法途径解决。2015年7月15日,在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另外一起案件时,我发现了一份由郏县东城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的“郏东办(2014)87号”文件。我认为郏县东城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该文件:一、超越法定职权,东城街道办事处无权就土地使用权侵权事宜直接作出决定;二、适用法律错误,没有引用任何依据;三、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四、违反法定程序,没有向我送达。故诉至汝州市人民法院要求对该文件予以撤销。
本院审查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郏县东城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的“郏东办(2014)87号”文件,是郏县东城街道办事处向郏县督察局作出的情况汇报,该行为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刘得录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不予立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红克
审 判 员 滕胜利
人民陪审员 耿军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伟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