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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叶金环不予立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015)汝立字第27号 起诉人叶金环,女,1954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2015年8月7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叶金环的行政诉状。当日,因起诉人叶金环未出示郏县公安局郏公(城)决字(2012)第06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原件,本院向叶金环出具诉讼材

(2015)汝立字第27号

起诉人叶金环,女,1954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2015年8月7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叶金环行政诉状。当日,因起诉人叶金环未出示郏县公安局郏公(城)决字(2012)第06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原件,本院向叶金环出具诉讼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其限期补正。叶金环在限期内未补正。后经本院通知,由和叶金环一起到本院起诉的另一同类案件当事人刘国光将案件材料取回。2015年8月24日,叶金环再次到本院,要求起诉。

叶金环称,2012年8月21日至22日,我到北京反映自己的诉求,被郏县驻京办人员送回郏县。郏县公安局以我在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严重影响北京的正常社会秩序、我的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情节较重为由,于2012年8月23日以郏公(城)决字(2012)第06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对我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送交郏县拘留所执行。我认为,郏县公安局的行政行为存在违法事实:1、处罚决定程序违法;2、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3、处罚决定违背了管辖权的规定。故起诉至汝州市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该处罚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

2015年8月7日,在本院接待起诉人叶金环时,叶金环称,郏县公安局的郏公(城)决字(2012)第06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于2012年9月2日收到的且无提出复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起诉人叶金环自2012年8月23日已知道郏县公安局的行政行为且已于2012年9月2日收到了郏县公安局的郏公(城)决字(2012)第06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叶金环应当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的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叶金环现在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不予立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叶金环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红克

审 判 员  滕胜利

人民陪审员  耿军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伟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