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立字第29号
起诉人刘国光,男,1949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2015年8月7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刘国光的行政诉状。当日,因起诉人刘国光未出示郏县公安局郏公(城)决字(2012)第06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原件,本院向刘国光出具诉讼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其限期补正。刘国光在限期内未补正。后经本院通知,刘国光将案件材料取回。2015年8月24日,刘国光再次到本院,要求起诉。
刘国光称,2012年8月20日至22日,我到北京反映自己的诉求,被郏县驻京接访人员送回郏县。郏县公安局以我在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严重影响北京的正常社会秩序、我的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情节较重为由,于2012年8月23日以郏公(城)决字(2012)第06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对我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送交郏县拘留所执行。我认为,郏县公安局的行政行为存在违法事实:1、处罚决定程序违法;2、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3、处罚决定违背了管辖权的规定。故起诉至汝州市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该处罚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同时要求郏县公安局赔偿其20000元的相应损失。
2015年8月7日,在本院接待起诉人刘国光时,刘国光称,郏县公安局的郏公(城)决字(2012)第06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于2012年9月2日收到的且无提出复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起诉人刘国光自2012年8月23日已知道郏县公安局的行政行为且已于2012年9月2日收到了郏县公安局的郏公(城)决字(2012)第06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刘国光应当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的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刘国光现在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不予立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红克
审 判 员 滕胜利
人民陪审员 耿军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伟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