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立字第12号
起诉人齐国顺,男,1955年9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
2015年7月7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齐国顺的的行政赔偿申请书。
起诉人齐国顺称:郏县奋发煤矿是我在郏县历经10余年投资兴办的个人企业,该矿已经相关部门核准验收。2001年6月,被申请人郏县供电有限公司对该矿突然停电,造成该矿所有现代化设备、设施、机电配套等设备损毁、灭失。故起诉至汝州市人民法院,要求郏县供电有限公司赔偿我各项损失5500万元。
本院审查后认为,起诉人齐国顺的起诉实质上是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务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起诉人齐国顺所起诉的被告郏县供电有限公司是国有企业而非行政机关,同时齐国顺所起诉被告的行为也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所规定的情形,不属于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齐国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依法应不予立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齐国顺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红克
审判员 滕胜利
审判员 贾刚志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