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鹤行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全星,男,1953年9月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330号。 法定代表人陈彦锋,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王瑞,鹤壁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科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韩全星因与鹤壁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5)淇滨行初字第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韩全星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上诉和原审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全星申请撤回本案上诉和原审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韩全星撤回上诉。 二、准许原审原告韩全星撤回起诉。 三、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5)淇滨行初字第33号行政裁定视为撤销;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韩全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韩全星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窦建文 审 判 员 任春燕 代理审判员 王莹莹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闫谨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