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文行初字第31号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鹏,河南广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李宏伟,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宏立,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才全,男,1941年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林青,女,1967年4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力文,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景林增,男,1963年2月3日出生。 第三人景林巧,女,1965年1月14日出生。 第三人景林勤,女,1971年12月24日出生。 原告王建增、李建英诉被告林州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王才全、景林增、景林勤、景林巧房屋登记行政撤销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依法受理,于2015年6月24日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8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王建增、李建英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鹏,被告林州市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万仪、董宏立,第三人王才全的委托代理人王林青、张力文,第三人景林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增、李建英诉称,被告林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的林房权证开元办字第201200009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所有人显示为王才全、郑买花实属错误,被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所依据的备案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不真实的,该房屋实际所有人应为王建增、李建英。上述事实已被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林建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被告林州市房产管理局依据无效的备案房屋买卖合同颁发房产证的行为实属不当,故申请贵院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房产证号为林房权证开元办字第2012000096号房屋所有权证,重新为二原告办理所有权人房产登记手续,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林建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书;2、(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两份;4、林州市原康镇口上村村民委员会证明。 被告林州市房产管理局辩称,被告颁发的本案所述的房产证是根据转让人崔章太夫妇和受让人王才全、郑买花的共同申请,以及提供的相关资料,按照法定程序审核后颁发的所有权证。被告林州市房产管理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件回执;2、申请表;3、审批表;4、所有权证、共有权证存根;5、原产权人崔章太的房屋所有权证;6、房屋交易公告(存根);7、协议书;8、完税证两份;9、王才全具结书;10、收费清单;11、常巧玉具结书;12、崔章太和常巧玉的身份关系证明;13、王才全和郑买花的身份证和结婚证;14、房屋测绘报告书;15、房地产买卖契约。 第三人王才全辩称,1990年10月王才全与郑买花办理结婚登记,郑买花带来了王建增,王建增与王才全形成继父子关系。王才全退休后长期在老家原康居住,并且打算到林州养老,就让王建增在林州买房,因为王才全经常不在林州,让王建增办理买房事宜比较方便,故委托王建增办理买房事宜,房款全部由王才全支付,王才全是房屋实际购买人,王建增只是代王才全办理购房的相关事宜,房产证上署名王才全和郑买花,王建增称王才全和崔章太夫妇签订的协议是为了逃避房产税,该理由不成立,房屋过户时,收取契税无法逃避,无论以谁的名义均需要交纳房产税,依据当时的税率相对房产价而言,是不足挂齿的,由于当时王才全在老家居住且年龄较大,所以买房时只有签协议才到场,交割房产和其他事宜均由王建增办理,房产证是物权合法有效凭证,房产证上登记的名字就是物权人,所以谁交房款,谁与房东洽谈和办理其他事项,都不能改变王才全对房屋的所有权。一、二审法院仅以不一致的协议及付款人是王建增就认定房产是王建增所有,实属认定事实错误,已经对该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正在审查。被告为王才全颁发的房产证事实正确,办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原告诉求。第三人王才全向本院提交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申请书一份。 第三人景林勤到庭,但未发表答辩意见。 第三人景林增、景林巧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证据1为房产局内部机打,对外不产生法律关系;证据2原告有异议,明显看出当事人签字系同一人,证据4原告认为依据的是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出具;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已经有一二审法院的民事判决可以证明;证据9原告有异议,实际购房人是原告二人;证据15的真实性有异议,与实际购房人不符;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关于王才全、郑买花签字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王才全均无异议。第三人景林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发表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尊重法院的生效判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王才全质辩,证据1、2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判决书查明事实不真实;证据3、4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景林勤不发表意见。对第三人王才全提交的再审申请书,原告认为申请书是否受理和产生效力不得而知,我国是二审终审制。被告对第三人王才全提交的该申请书无意见。第三人景林勤对该申请书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取证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性、证明性,本院予以采信。我国是两审终审制,本案一、二审民事判决为生效判决,本院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王才全、郑买花(已故)夫妇向被告提出办理位于林州市瓦窑街北关小区20幢1单元201号原产权人为崔章太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并向被告提交协议书、完税证、具结书、房地产买卖契约、身份证明等材料后,被告于2012年1月11日为第三人王才全办理了林房权证开元办字第2012000096号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权人是郑买花。原告王建增、李建英与王才全、常巧玉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林州市人民法院,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林建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王才全、郑买花(已故)和常巧玉、崔章太(已故)在林州市房产管理局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王建增和常巧玉、崔章太(已故)于2010年9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王才全不服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王建增、李建英于1998年6月24日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1月14日登记离婚。王建增、李建英离婚协议本案争议房产归女方李建英所有。王才全与郑买花系再婚,郑买花已故,郑买花生前共有景林增、王建增、景林巧、景林勤四个子女,王建增随郑买花与王才全共同生活。崔章太是林州市瓦窑街北关小区20幢1单元201号房屋的原产权人,崔章太与常巧玉系夫妻关系,崔章太已故。被告林州市房产管理局备案的购房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10年9月1日。原告认为房屋登记申请表中当事人签字系同一人,但未提出对该签字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