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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韩荣芳诉被告林州市公安局公安户籍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文行初字第26号 原告韩荣芳,女,196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海吉,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 被告林州市公安局,住所地林州市行政街5号。 法定代表人赵峰,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秋菊,林州市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文行初字第26号

原告韩荣芳,女,196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海吉,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

被告州市公安局,住所地州市行政街5号。

法定代表人赵峰,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秋菊,林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任国梁,林州市五龙镇派出所所长。

原告韩荣芳诉被告林州市公安局户籍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收到原告起诉,同日予以受理。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荣芳、被告林州市公安局的行政主管副局长宋银昌及委托代理人郭秋菊、任国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荣芳诉称,原告系林州市五龙镇河头村村民,因鹤壁市盘石头水库建设,该村被纳入移民范围。2014年8月15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移民政策规定,擅自强行将原告的户口从林州市五龙镇河头村迁移到鹤壁市。原告不服,认为应撤销被告的行为,理由如下:1、被告迁移户口程序违法。被告将原告的户口从林州市五龙镇迁移到鹤壁市未征询原告的意见,也未经原告所在村委会讨论通过,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监督权。2、被告迁移户口所依据的事实不客观、不真实。被告声称,其作出上述户口迁移行为,经过了广泛宣传动员,河头村已有860余户、近80%移民户主动申请并进行了实物调查,并提供了三种安置方式供移民任选其一,这均不是事实,事实上,被告在移民选择村址、决定住独家院还是住楼房等重大问题上,没有征求原告群众意见。被告在没有经过行政主管部门批复备案的情况下,修改了移民方案,改成了全村搬迁,人为扩大移民规模,增加远迁人数,只能降低移民补偿标准,损害原告的利益。3、被告迁移户口所依据的法律错误。被告声称作出迁移户口行为,依据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规定,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必须搬迁的移民,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搬迁拒迁,但原告并非均在移民安置规划内,是被告在没有经过行政主管部门批复备案的情况下,擅自修改移民方案,改成了全村搬迁,并非原告故意拖延搬迁或拒迁。4、被告迁移户口的行为给原告及家人就业、上学、购房等带来非常不利的影响。5、擅自扩大移民规模,给国家和人民在经济和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综上,要求撤销被告将原告的户口从林州市五龙镇河头村迁移到鹤壁市的行政行为,责令被告将原告的户口从鹤壁市迁回到林州市五龙镇河头村。原告韩荣芳提供证据有户口本。

被告林州市公安局辩称,1、原告将林州市公安局作为诉讼的被告是错误的。鹤壁市盘石头水库建设是经河南省批准的重点水利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各项工作都由鹤壁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林州市人民政府协助完成。移民村的户口迁移是该项目整体工作的一部分,是在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主持下,由鹤壁市人民政府和安阳市人民政府共同协商作出的决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林州市公安局不应作为被告;2、林州市公安局办理有关户口迁出的手续是齐全合法的。根据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的户口迁移证、户口准迁证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对需要办理准迁手续的户口迁移,迁出地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凭迁入地公安机关签发的户口准迁证办理户口迁出手续,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凭户口迁移证和户口准迁证办理落户手续。林州市公安局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豫移安(2014)42号《关于印发盘石头水库第三期移民户口移交等工作协调会议纪要的通知》中关于“河头、碾上、联庄三村人口调查工作已完成,具备了移民户口、党团关系移交条件”、“安阳、鹤壁两市抓紧完成户口移交工作”的要求,及鹤壁市公安局所出具的豫准字17382450号准予迁入证明后,按照户籍管理规定于2014年8月11日办理户口迁移豫迁字第00215863号证明。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办公室(2014)42号《盘石头水库第三期移民户籍和党团关系交接会议纪要》;2、2014年8月5日党团关系交接会议纪要;3、林州市移民安置办公室林移办(2014)第2号文件;4、鹤壁市公安局出具的准予迁入证明;5、《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的户口迁移证、户口准迁证的通知》(公通字〈1994〉26号)、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关于公共户口集体迁移办理迁移证问题答复。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辩如下,证据1、2、3是会议纪要,不具有法律意义,不能作为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4,鹤壁市公安局未经过原告申请,不予认可;证据5,是公安部的通知,不属于任何一种法律渊源,不能作为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辩如下,户口本是为了方便移民的生活和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1-5项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林州市五龙镇河头村被纳入鹤壁市盘石头水库建设第三批移民范围,2014年7月7日河南省政府移民办公室《盘石头水库第三期移民户口移交等工作协调会议纪要》显示,河头等三村人口调查工作已完成,具备了移民户口、党团关系移交条件,安阳、鹤壁两市要抓紧完成户口移交工作。2014年8月5日盘石头水库第三期移民户籍和党团关系交接会议形成纪要,纪要显示盘石头水库第三期移民户口经三榜公示,已具备交接条件,鹤壁、安阳双方户籍管理部门要依据迁入、迁出地移民部门提供的户口名单,按照户籍管理规定办理迁移手续。2014年8月7日,林州市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关于盘石头水库第三期移民户口移交的通知》中显示,本次交接移民人口共计4510人,其中五龙镇河头村3568人……。2014年8月10日鹤壁市公安局向林州市五龙派出所开具豫准字17382450号准予迁入证明,上载“…经研究同意,请准予办理户口迁出手续。移民集体迁移,男1775人,女1793人,附表共捌拾壹页,共计3568人”,林州市公安局按照户籍管理规定为包括原告韩荣芳在内的3568人办理了户口迁移豫迁字第00215863号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本辖区户籍登记管理的职能。根据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的户口迁移证、户口准迁证的通知》第二条“对需要办理准迁手续的户口迁移,迁出地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凭迁入地公安机关签发的户口准迁证办理户口迁出手续,…”的规定,被告林州市公安局接河南省移民领导小组会议纪要中办理户籍移交的要求,根据鹤壁市公安局出具的豫迁字第00215863号准予迁入证明,为原告等办理了迁出手续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公安部的通知不能作为被告办理户籍登记依据的意见,经查公安部的通知属部门规章,在不与上位法冲突的情况下,具有法律效力,公安机关在办理户籍登记时应予遵守。原告认为被告在移民选择村址、移民住房标准等重大问题上没有征求原告意见,擅自修改移民方案、扩大移民规模,损害原告利益的意见,经查被告林州市公安局按照移民名单办理的户口迁移,并未实施擅自修改移民方案、扩大移民范围的行为,而在移民选择村址、移民住房标准等问题上征求原告意见不是被告的作出的行为。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户籍迁移行为,并为原告办理户口回迁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荣芳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荣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淑敏

审 判 员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李俊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袁志敏

责任编辑:国平